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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张家界市X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椿、肖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谢辉(已判决)到武陵源区军地坪湘里人家酒店为卓某某结算工资时,与该酒店员工王某讨还借卓某某50元钱的事发生争打。胡某跑出酒店喊来唐某(甲)、唐某(乙)、毛某、袁某(均已判决)以及唐某平、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谢辉一起冲进湘里人家酒店一楼餐厅。毛某、唐某(甲)等人用餐具砸王某,唐某和袁某等人抢给王某帮忙的王某钧手上的钢管,胡某、唐某(甲)、毛某等人又对王某钧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毛某用匕首刺破王某钧的左肺,致王某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共同作案人谢辉、毛某、袁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王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相关书证;6、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胡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处以刑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上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谢辉(已判刑)到武陵源区军地坪湘里人家酒店,为曾某该酒店务工的卓某某结算工资。正在该酒店四楼与老板王某结算时,卓某某看见了曾某其借款50元的王某(湘里人家员工),便要胡某、谢辉向王某催讨借款。催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胡某动手打了王某一耳光,双方为此殴打起来,后被他人扯开。胡某跑向酒店附近的传奇网吧,称自己被人打了,喊唐某(甲)、唐某(乙)、毛某、袁某(均已判刑)以及唐某平、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去为其帮忙,胡某和唐某(甲)等人一起来到湘里人家一楼餐厅后,胡某指向王某,毛某、唐某(甲)等人拿起餐具砸向王某。该酒店员工王某钧(王某的堂兄)手持钢管准备帮忙,唐某(乙)、袁某等人上前抢王某钧手中的钢管。胡某、毛某、唐某(甲)等人就朝王某钧殴打,胡某往王某钧身上踢了两脚,毛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某钧连刺数下,刺中王某钧左胸、左肺部,致王某钧当场倒地。王某钧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28日,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3日,胡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钧的家属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湘)公(张)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钧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武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在武陵源湘里人家一楼餐厅,餐厅地面上有流滴状血迹,大门西侧地面上有大量的碗杯碎片和大量滴状血迹。公安机关对此血迹进行了现场提取。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定书(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王某钧所留。

4、证人王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王某、曾某某在湘里人家四楼员工宿舍,卓某某带着两个男青年要王某偿还50元的借款,双方发生了争打。王某的堂兄王某钧和老板王某将他们扯开。后在湘里人家一楼大厅,冲进来了七、八个人,他们用碗砸王某的头部,王某钧准备帮忙,他们又围着王某钧拳打脚踢,王某钧被打倒在地,身上流了很多血。后王某钧被送往医院死亡。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在湘里人家一楼大厅值班,看见冲进来了七、八个男青年,他们用餐桌上的餐具打王某,王某就跑。他们又围住王某钧殴打,有人拿碗砸王某钧,有人对王某钧拳打脚踢,将王某钧当场打倒在地。唐某某上前扶王某钧起身时,看见王某钧左腋下有伤正在流血。经唐某某辩认,毛某是用匕首刺伤王某钧的人。

6、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某要两个男子为其在湘里人家结算工资时,又要那两个男子找王某还钱,他们为此打了起来。后有七、八个人冲进了湘里人家一楼餐厅,围住王某钧殴打,有人抢王某钧手上的钢管,有人用餐具砸王某钧,把王某钧打倒在地。

7、共同作案人谢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谢辉和胡某在湘里人家为卓某某结算工资时,胡某与一个欠卓某某50元钱的男子打了起来。后胡某喊来毛某、唐某(甲)、唐某(乙)、袁某、袁某等人冲进湘里人家,围着一个拿钢管的男子打,把那个人当场打倒在地。

8、共同作案人毛某、袁某、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毛某、袁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在传奇网吧上网,胡某跑来称其被人殴打,要他们去帮忙打架。他们一起走到湘里人家一楼餐厅,毛某冲上前用餐具砸胡某指向的那个男子,唐某(甲)踢他,唐某(乙)等人则抢手上持有钢管的男子,后唐某(甲)、胡某、毛某等人围着那手拿钢管的男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他们逃离了现场。

9、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事实。

被告人胡某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一致。

另有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胡某于2011年2月28日主动投案。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纠集他人为其帮忙,并积极参与殴打,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胡某减轻处罚。胡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二O一一年六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某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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