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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略)。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旅游产业公司门票分公司吴家峪门票站副站长,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1995年,原、被告在湖南省交通学校读书期间相互认识。2001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张武婚字第X号)。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冰。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在赡养老人、教育子女、打牌娱乐、与同事相处等方面发生了分歧,因缺乏有效沟通,分歧没有及时得到消除和化解。2010年5月,双方因同事开玩笑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经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8月,原告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某不准予离婚。2011年5月3日,原告李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武陵源区X村罗公坪修建房屋一栋、添置真皮沙发及餐桌各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乙冰由被告毛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三、原告李某乙每周星期六、星期天以及寒暑假享有探视权,被告毛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四、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武陵源区X组的房屋归被告毛某所有;真皮沙发、餐桌归原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毛某支付原告李某乙房屋分割款200000元;

五、上某、四项给付款相互抵消后,被告毛某下欠原告李某乙房屋分割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3日前给付;

六、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上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某雷清波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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