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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某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界景区旅游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界市X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景区旅游快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公安协警大队大队长,住(略)。

原告张某界景区旅游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餐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邓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快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第三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快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天子快餐黄石寨厅大门左边商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黄石寨厅左边商场,合同期5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其中某3年承包费为每年5万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年承包费为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不得转让,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商场转让给第三人邓某乙经营。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交纳的承包费5.5万元及财产折价款5000元至今没有交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被告及第三人一直不肯交付。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清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承包费2.5万元及折价款5000元,如果被告或第三人不愿交付房租,则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房屋并支付财产折价款5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邓某乙述称,2004年4月1日是由第三人邓某乙与被告陈某及快餐公司的餐厅部一位经理合伙承租原告黄石寨厅大门左边的商场,只是由被告陈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当年4月和6月,原告餐厅部经理及被告陈某退出了经营,此后一直由第三人邓某乙经营,对此原告是清楚并认可的,四年来的租金一直由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也是由第三人交付的。因此,第三人已经实际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2008年6、7月黄石寨索道停运及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索道改造,商场没有经营,原告应顺延合同期限8个月,或者减免8个月租金并对第三人在商场所添置的设备补偿8个月的折旧后,第三人可以按约定给原告快餐公司交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某定,原告应免费提供两名服务员的职工餐,但原告在2008年就将餐厅包出去了,没有提供职工餐,应赔偿损失。

原告快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快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天子快餐黄石寨厅大门左边商场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内容;

2、收据5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交租金及保证金的情况;

3、《黄石寨松涛馆环保餐厅委托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有权将商场出租给被告;

4、《黄石寨餐厅经营权转让合同》、《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处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黄石寨餐厅已整体转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某乙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快餐公司提交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系书证,第三人邓某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快餐公司及第三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0月15日,原告快餐公司与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黄石寨松涛馆环保餐厅委托经营合同书》,取得了黄石寨松涛馆餐厅的经营权。2006年4月1日,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邓某乙等三人合伙租赁了黄石寨餐厅大门左侧商场,由被告陈某(乙方)为代表与原告快餐公司(甲方)签订了《天子快餐黄石寨厅大门左边商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快餐公司将黄石寨快餐厅左侧商场出租给乙方,免费为乙方两名员工提供职工餐,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每年租金5万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每年租金为5.5万元,另缴纳2000元保证金,租金于每年的3月1日交纳,合同期内乙方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他人,商场内现有物品折价1万元卖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交纳了2006年的租金及物品折价款5.5万元、保证金2000元。到2006年6月另两合伙人退出经营,由第三人邓某乙独自经营商场。第三人邓某乙分别于2007年3月17日、2008年3月23日、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快餐公司交付2007、2008、2009年3年租金15万元。2008年夏天,因快餐公司餐厅停电,造成第三人邓某乙存放的部分原材料腐烂,经第三人邓某乙与原告快餐公司协商,双方商定所欠的5000元折价款抵第三人邓某乙原材料腐烂的损失。2009年2月,原告快餐公司将餐厅转租给他人经营,第三人的两名员工未能在餐厅吃上免费职工餐,经第三人邓某乙与原告快餐公司协商,双方商定每年减少租金5000元用于补偿第三人邓某乙的职工餐损失。2008年6、7月及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黄石寨索道因检修而停运,没有客人上黄石寨景区,第三人邓某乙在索道停运期间停止经营。原告快餐公司同意给第三人邓某乙减免6个月租金,但第三人邓某乙要求原告顺延8个月租期或减免8个月租金并按时间补偿其物品折旧,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快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从其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是被告陈某与原告快餐公司签订的,但原告快餐公司对陈某合伙的事实是明知的,后来陈某退出合伙后,由第三人邓某乙独自经营,此后的租金均由第三人邓某乙交纳,在就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所发生的争议,也是由原告快餐公司与第三人邓某乙之间协商解决的,由此可以认定在被告陈某及另一合伙人退出经营后,第三人邓某乙即取代被告陈某,成为承租人。租赁合同中某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石寨索道共停运了8个月,但黄石寨索道的停运与原告快餐公司没有关系,并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快餐公司违约,第三人邓某乙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要求原告对其添置的物品按时间折旧补偿。原告在诉讼过程同意给第三人减免6个月的租金2.5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交付租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物品折价款5000元,因原告快餐公司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已经协议用该款抵销因停电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邓某乙拒付租金是因为双方没有就黄石寨索道停运补偿达成协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或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租金,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原告快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邓某乙给原告张某界景区旅游快餐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租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界景区旅游快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第三人邓某乙负担500元,原告张某界景区旅游快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某界市中某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某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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