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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毛某甲(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期某1年、利息月息贰分。2010年8月30日,两被告偿还10000元外,下欠2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甲辩称,向原告陈某借钱是事实,但不是毛某乙借的,被告本来就没有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毛某乙辩称,钱是被告毛某甲借的,被告毛某乙并没有拿到钱。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毛某甲、毛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据1份。

用以证明:借款的金额、期某、约定的利息及借款人为毛某甲、毛某乙两人。

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毛某甲、毛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陈某借钱,陈某要求被告毛某甲的姐姐毛某乙在借据上签字后才同意借钱。毛某甲、毛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给陈某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元整,双方确定月息2%,并定为1年,到借款期某后归还本金。”陈某按借据载明的金额30000元给被告毛某甲提供了借款。2010年8月30日,毛某甲、毛某乙仅偿还了陈某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支付。2010年11月11日,原告陈某诉至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25000元,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付20000元,2011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毛某甲、毛某乙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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