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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大成山水国际酒店厨师,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在中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臣。夫妻双方缺乏婚姻基础,被告结婚仅为传宗接代,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赌博成性,对父母不尽孝心,对儿子缺乏关心,对妻子缺乏爱心,甚至怀疑儿子非被告亲生,双方一直矛盾不断。2009年8月份原、被告大吵一场后,原告远赴浙江打工,被告在张家界打工,夫妻之间已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交流,也无经济往来。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婚生儿子王某臣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无稽之谈、子虚乌有。被告对原告有感情才会和原告结婚,并非原告所讲的仅为传宗接代。被告在结婚初期确实喜欢打牌,但现在几乎不打牌了。被告逢年过节都去看望了原告的父母,每次都带了礼品,与原告的父母从未发生争执,并非原告所讲的对其父母不尽孝心。反而是原告很少看望被告的父母,去被告老家最长的一次没有超过七天,还骂过被告的父母。原告2008年出去打工之后,每隔两三个月才打一次电话,小孩过生日、大年三十初一都没打过电话。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寄过钱,并非原告所讲的对其缺乏爱心。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多次遇到占线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情况,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出轨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可以把每个月的工资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每个月给点生活费就可以了。原告也可以出去打工,但是要和被告保持联系。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话,小孩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和一半债务。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湘武中婚字第(略)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在张家界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罗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湘武中婚字第(略)号结婚证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在张家界市天娇酒店(现远洋酒店)打工期间相识。同年8月,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在张家界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5日,生育了儿子王某臣(现在罗某老家生活)。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原告王某长时间一个人在家照料小孩。被告罗某忽视了与原告王某的情感交流,因工作原因很少抽出时间陪同原告王某外出参与社会交往及娱乐活动,以致原告王某对被告罗某产生抱怨。原告王某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罗某认为王某有出轨的迹象。2009年初,为了夫妻生活在一起,双方筹资开了一个餐馆。因岳母受伤后治疗及餐馆经营方面的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8月,原告王某做流产手术时,被告罗某没有陪同,原告王某深感伤心,随后远赴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疏于联系和沟通。2011年2月14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儿子王某臣。导致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因为没有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忽视了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忠于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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