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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预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X镇X路居委会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系申请执行人陈某的母亲。

被执行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邓某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某丙在接到执行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22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支付申请执行人邓某乙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39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项共计126216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邓某丙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某丙的旧房被依法拆迁后,全家人在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安置区购置了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126平方米安置房(房产位置在安置区X栋X单元X号)归被执行人邓某丙所有,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邓某丙所有的位于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安置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胜

审判员覃玉奇

审判员李某儒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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