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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某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君臣,张某界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7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张某甲骑自行车正常行经峪园隧道东侧经隧道内向西侧行驶,行至峪园隧道内中段处路段时,被与其同处行驶并追随其后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湘x)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受到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T12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右前臂挫伤。后经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系正常驾驶,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7日经张某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确认为玖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42925元(医疗费4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误某9000元、护某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鉴定检查费9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7.5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2、照片3张。

用以证明:峪园隧道口没有设立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标志。

3、张某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急诊病历本。

用以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2914元。

5、张某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

6、张某界湘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妻子瞿爱浓离职前的月工资是1000元。

7、汤敬军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

8、郭绪武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出院花费交通费100元。

9、张某界青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2800元。

10、司法鉴定费发票、复查费用发票、鉴定检查复印资料费用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各项费用共计917元。

11、张某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某、住院情况以及诊断。

12、户口复印件四份。

用以证明:原告一家是城镇户口。

13、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张某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张某乙的长辈张某远代张某乙向居委会借支了张某乙的生活费2400元,并交给了原告的母亲。

本院根据被告张某乙的申请向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新、郭绪武的询问笔录。

原告张某甲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收据号码为(略)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因交费人为郭绪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向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新、郭绪武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7日16时30分,原告张某甲骑自行车从峪园隧道东侧经隧道内向西侧行驶,行至峪园隧道内中段处路段时,被告张某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同向行驶并尾随其后,张某甲被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遇同向行使在前方的自行车时,未降低行使速度、确保安全与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38条等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某故现场、未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驾驶自行车系正常驾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张某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1月22日,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某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张某乙的妻子和郭绪武等人送到张某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T12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3、右前臂挫伤。张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914元,出院回家花费交通费1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腰背部、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佩戴支架逐步下床活动;2、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腰椎X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4、不适随诊。张某甲购买TLSO支架花费2800元。2011年9月7日,张某甲因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被张某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张某甲花费鉴定费及检查、复印费共计813元。张某甲入院治疗时,被告张某乙支付了医疗费900元。另外,张某远代张某乙向居委会借支了张某乙的生活费2400元支付给了张某甲。经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终结后,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一家均为城镇居民,张某甲受伤前的职业为厨师。张某甲住院期间至定残时某妻子瞿爱浓进行护某,张某甲的妻子瞿爱浓因护某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2010年度餐饮业这一行业年收入为17531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遇同向行使在前方的自行车时,未降低行使速度、确保安全与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38条等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某故现场、未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行车系正常驾驶,无交通违法行为。张某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的过错造成原告张某甲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认定。根据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医疗费42914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以上共计54914元。

2、残疾赔偿金。张某甲为城镇居民,被张某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16566元×20×20%=66264元。

3、误某。张某甲无固定职业,误某按张某甲从事的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2010年度餐饮业这一行业年收入为17531元,日均48.03元(17531元÷365=48.0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甲的误某时某可以从2011年6月7日计算至2011年9月6日,共计91天。误某按每天48.03元计算91天共计4370.73元(48.03元×91=4370.73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0元(30元×21=630元)。

5、护某3000元。张某甲的妻子瞿爱浓离职前月工资为1000元,从张某甲受伤到定残,护某时某按3个月计算。

6、交通费100元。张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回家花费交通费1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

8、鉴定费用813元。

以上1——8项费用共计132891.73元,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3300元。原告张某甲主张某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2891.73元(已经支付3300元,还应赔偿129591.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扬

审判员向左斌

人民陪审员吴愈平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

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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