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本县农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王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本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位于商城县X镇X路X号房主的代管人阚正秀于2007年元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花园路X号门面房1至X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合同特别约定在租赁期间不能转租。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9年5月24日,在没有告知原告该房屋不能转租的相关事实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转房押金x元,直至2010年元月20日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房主催要房屋时,原告才得知该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房屋押金,被告以房屋转租已形成事实为由,拒不返还押金。被告转租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应返还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转房押金暂收条1张。

2、被告王某与阚正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元月20日,我租赁房主熊某章位于花园路X号门面房1间X层经营鲜花生意,期限3年。2009年5月24日,原告吴某某得知我的花店想转出去,就主动找到我要求将房屋转租下来自己经营。按我们双方谈好的x元价格将房屋转给吴某某,当日我出具“暂收到吴某某交来转房押金x元,下欠4000元1个月以后交清”的收条1张。下欠的4000元至今未付。我收到的x元含房屋租金、室内空调、冰柜、桌椅、各种花等物品,吴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转租房屋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我收取的是转房押金而不是租金,转房时我明确告诉吴某某房主也知道转租的事情。现吴某某要求我返还其x元的租金是错误的,也是没有证据的。因此,承担败诉的责任是原告唯一的结果。

被告王某某对其辩诉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0日,被告王某某租赁熊某章位于花园路X号1间门面房1至X层经营鲜花(芳子鲜花店)。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一年一次付清,房屋可连续租赁3年(至2010年元月20日到期),租赁期间双方均不能转租房屋。2009年5月,原告吴某某得知被告王某某要转租房屋,就找到王某某,在双方协商时,王某瞒了房屋不能转让的事实。5月24日,被告以x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到吴某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个月后交清”收条1张。下欠4000元款原告吴某某陈述在不到一个月内分2次各2000元付清。被告王某某陈述,当时收到现金x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此各持己见,但都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转租房屋经营5个多月,至2009年10月,由于其它原因不能经营生意时,就在门店外挂出“此房转租”招牌,当房主熊某章发现招牌,才得知王某某已将房屋转租。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房主熊某章要求收回房屋未果,于2010年元月27日将吴某某、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房屋。吴某某认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都在于王某某,在多次找王某某要求返还转房押金不成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押金x元(x元扣除实际使用房屋7个月另26天的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某隐瞒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转房押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下欠款4000元,亦未举证证实其有其它经济损失,故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收取原告x元不是房屋租金,是转经营花店的押金,包含店内添置的实物、存货等,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某某负担610元,吴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某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