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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进行了调解。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关心妻儿老小,夫妻之间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上半年、2011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间两年多来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李某乙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女儿陈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陈某。由于原告李某乙认为被告陈某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时有争吵,原告李某乙曾于2009年上半年、2011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女儿陈某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成年止;

三、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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