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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邱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介绍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袁某某、张某乙夫妇欲从安阳收买一名女婴,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对一名女婴检查后,因女婴健康问题,致交易未能成功。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欲收买女婴的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袁某某、张某乙夫妇,并带领袁某某夫妇在安阳市一家医院对一名女婴检查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袁某某夫妇。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第一起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协助买方,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构成收买儿童罪的从犯;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情况,属自首、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邱某某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危害后果不严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马上乡X村的邱某某,说亲戚想要个女孩,让邱某某联系个小孩,邱某某答应后给安阳的田瘸子打电话问能不能联系个女孩,停了一两天时间,安阳的瘸子说有个女孩。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和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袁某某、张某甲夫妇及张某乙坐车到安阳红旗广场附近,邱某某联系好的人就到了,当时没见到小孩。吃饭后,安阳的田瘸子说去一个地方抱小孩,李某某说他去,其他几个人就去了安阳一五一医院。后李某某和安阳的人抱着小孩也赶到了医院。在安阳一五一医院对一名女婴检查后,因女婴健康问题,致交易未能成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张某乙一直找我想让我帮忙养个女孩,…我就去马上乡赵信窑厂找到马上乡X村的邱某某,我说:听说你能联系上小孩。他说谁要的。我说:马上的张某乙,邱某某就与人联系,后来让我等他电话,第二天下午,邱某某跟我打电话说:明天早起去安阳看小孩。随后我就跟张某乙打电话说:我跟同希联系好了,明天去安阳看小孩。

:第二天八点钟,张某乙给我们打电话,叫去赵信路口,我就骑摩托车去了,见张某乙那边有四个人,其中一个女的,还有邱某某在路口等着了,还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我就跟他们几个人坐车去安阳了,到安阳红旗广场附近。邱某某联系好的人就到了,当时没见到小孩,吃过午饭后,安阳那几个人开个三轮,…安阳人和张某乙还有一块来的女的一块去医院检查,检查后说小孩有病,没有要。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08年天有点热了,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李某某给我电话说,他亲戚想要个女孩,问我能不能想想法,我说中,后来一天,李某某来到我赵信窑厂,我们详细说这个事,他说他亲戚张某乙在内黄某业上苗圃上班,想要个女孩,我说联系联系吧,我就给安阳的瘸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联系个女孩,他说问问,这当中停了一两天时间。安阳的瘸子说有个女孩,我就与李某某联系,商量准备看看,李某某就与亲戚联系。第二天,李某某亲戚可能找了一辆面包车说在赵信公路上等,后来从内黄某来一辆面包车,我、李某某有没有张某乙我记不清了,有一个年轻女的,我们四、五个人就开车去安阳了,在安阳一个地方啥地方我记不清。我们吃了吃饭,与安阳的瘸子联系好,说去一个地方抱小孩,李某某说他去,几个人就去了安阳一五一医院,李某某和安阳的人抱着小孩也赶到了医院。准备到医院检查,我看了看小孩白得很,李某某他们检查后说小孩有毛病,李某某的亲戚就没要,然后他们就直接开车走了,我身上当时没带钱,后来和李某某我们两个人自己回内黄某。

3、证人张某甲证言:还有一次,不过小孩有病我们没有要,在这回二三个月之前,我父亲张某乙通知我说李某某介绍个小孩让去看看,我丈夫袁某某到内黄某了一辆车,我和我父亲在马上乡X村西头公路上等,我丈夫袁某某租车到赵信西头后,没停多长时间,李某某就过去了,然后李某某又叫了一个人,后来说叫邱某某,马上乡赵信的,我们五个人坐租的车就去安阳了,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李某某抱着小孩,我们看了看小孩像是有病,我和我丈夫袁某某跟着李某某去检查,医生说是发育不全,我们就没有要,我和我丈夫我父亲三个人就回内黄某。

4、证人袁某某证言:2008年在这一次之前两三个月的一天,……我岳父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打电话介绍小孩,让去看看,第二天,我租了一辆面包车,我岳父和我媳妇在马上乡X村西头公路上等,…李某某又联系了邱某某,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坐面包车去安阳,到安阳后,是李某某还是邱某某我记不清了,联系人后…直接去了安阳151医院,李某某抱着小孩,另外还有一个男的有四五十岁,…我和我媳妇张某乙、李某某我们三个人让医生检查检查说是发育不全,我们看有毛病就没有要,然后我和我媳妇张某甲、岳父张某乙平均就回内黄某。

5、证人张某乙证言:之前还有一次,不过因为有病没有要。2008年春天栽过树后…李某某说有个小孩问要不要,我就告诉了我女婿袁某红和我女儿张晓花。第二天,我、张某甲、袁某某在马上乡X村西头公路上等,李某某、邱某某我们五个人就去了安阳,到安阳后,我们直接去一家医院,李某某抱小孩过来,我们看了看感觉小孩有病,袁某某和张某甲跟李某某去检查,检查后说小孩有毛病,我们就没有要,我们三个人就回内黄某。

6、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52年2月25日。

7、邱某某户籍证明:邱某某,出生于1956年1月14日。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欲收买女婴的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袁某某、张某甲夫妇,并带领袁某某夫妇在安阳市一家医院对一名女婴检查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袁某某夫妇。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李某某,你仔细考虑一下(讲法律政策),还干过违法犯罪的事吗

:没有,我以前都交待过了。

你认识东马上村的张某乙吗

:(考虑)我想起来了,前年我村栽树时候,我当时是村X村长,有一个叫张某乙的,他在内黄某庄苗圃上班,当时在我村干活时认识的。他给我说,说我认识的人多,想要一个小孩,让我帮他找找,一直没找到,我也没帮他找小孩。今年我就住监狱了。

你仔细想一下,到底有没有帮他(张某乙)介绍买小孩

:(考虑)没有。

该证据证明:李某某对其介绍他人拐卖儿童的事实不予供认,但通过其供述可以证实李某某认识张某乙,并且张某乙对其说过想要一个小孩,让帮助找找。

2、证人张某甲证言:去年大概六月份左右,哪一天记不清了。我丈夫袁某某跟我说李某村的李某某介绍小孩儿,我与袁某某就商量想要个女孩儿,袁某某后又与李某某商量好价钱是两万元(x元)。后没停多长时间,李某某说有个茬儿(有小孩子要卖),第二天上午,我、袁某某、我父亲张某乙、李某某四人从内黄某城坐个面包车到了安阳市内一家医院,具体哪个医院记不清了。李某某不知从哪里抱来一个他说约一个多月的女婴交给我们,我们给了他两万元钱,我们给孩子检查过见没啥病就抱孩子回家了。

3、证人袁某某证言:2008年大概六月份的一天,李某村的李某某打电话说:“安阳有个小孩,要不要,让去瞧瞧。”我们结婚一直没有小孩,同意去瞧瞧,没有毛病就要。第二天我和我岳父张某乙、我妻子张某甲、李某某我们四个人租车就去了安阳,李某某领着我们来到一家医院,具体哪一个医院我不知道,在医院里李某某把一个女孩递给了我媳妇张某甲,然后我媳妇张某甲到医院的检查室进行检查,检查完之后,没有啥毛病,我岳父张某乙就把两万元钱递给了李某某,当时我也在跟前。李某某收过钱后,我们三个人抱着小女孩(就是现在小女孩袁某研)坐租的面包车就回内黄某。

4、证人张某乙证言:2008年大概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女儿张某甲、女婿袁某某他们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村的李某某说:安阳有个小孩让去瞧瞧,第二天我在内黄某他们说在车站见面,……我们就去了安阳,在安阳市政府南边一个地方具体地方我不知道,李某某抱来一个小孩,我们看了看差不多,然后我们就去安阳一家医院检查检查,我女儿张某甲和李某某一块去检查,没啥问题,李某某把小女孩递给我女儿张某甲,我女儿去了旁边,我和我女婿给李某某钱,我就问:“多少钱。”李某某说:“两万。”我女婿袁某某把钱递给我让我查查怕少了,我查查整两万元,我就把钱递给了李某某,我们三个人就抱着小孩回内黄某。

5、书证:小孩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6月2日被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由安阳市监狱押回内黄某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内黄某人民法院(200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及辩护人王某某认为第一起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构成收买儿童罪的从犯,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情况,属自首、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情况,属悔罪的具体表现,可作为从轻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候某某提出被告人邱某某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危害后果不严重,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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