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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甲及第三人毛某乙、毛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调解。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于1988年4月11日与被告毛某甲、毛某甲的父亲毛某初结为夫妻,婚后二老与次子毛某甲共住一栋房子,因多种原因,次子毛某甲要求原告二老另租住房,二老无处安身,于1988年将本组邓某金的乱石岩房购进居住,1999年,毛某初因病去世。2010年原告两次生病,求助二被告支付医药费时,二被告趁人之危,经有关领导主持,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不妥协议,原告因治病要钱渡过难关,被迫同意,因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毛某甲、毛某甲辩称,2010年8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通过了索溪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二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款项,不能随意反悔。第三人毛某乙、毛某乙述称,对父亲毛某初的遗产,毛某乙、毛某乙同样享有继承权,原告唐某与哥哥毛某甲、毛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毛某乙、毛某乙参加,从而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继承权,协议应该确认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于1988年4月11日与被告毛某甲、毛某甲、第三人毛某乙、毛某乙的父亲毛某初结为夫妻,婚后初期随被告毛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唐某二老在毛某乙、毛某乙的资助下于婚后几个月后购进本组邓某金的乱石墙房屋二间后与被告毛某甲分开居住。1999年,毛某初因病去世。2010年8月24日,在武陵源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甲对毛某初的遗产及原告唐某的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协议时第三人毛某乙、毛某乙没有参加。原告唐某的亲生儿子骆丕望、杜芳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诺其母唐某今后由其亲生子女接回共同居住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原告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1995)字第索-X号的房屋归被告毛某甲所有,被告毛某甲给原告唐某除去已支付的1.6万元外还补偿6.6万元,给被告毛某甲补偿3.4万元,给第三人毛某乙、毛某乙各补偿1万元,原告唐某给被告毛某甲退还收取的1.6万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2日前付清;

三、原告唐某于2011年12月2日将房屋腾让给被告毛某甲;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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