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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超娃儿”),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2日被眉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窜至四川省仁寿县X镇106线旁的建红加油站,盗窃被害人干某某放置于加油站内的建设125型摩托车一辆。第二天,李某乙、李某丙将该车骑至眉山市X镇高中对面的废旧收购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拆卸后以废旧形式销售,谋取利益。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0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窜至眉山市X镇X街转盘附近的欣中苑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放置于小区内的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2元。

2010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窜至(略)被害人时某住宅外,盗窃时某放置于屋外的三某125-2型摩托车一辆。同日,李某乙、李某丙将该车骑至眉山市X镇高中对面的废旧收购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拆卸后以废旧形式销售,谋取利益。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5元。

被告人李某乙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李某丙、王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王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2日被眉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时某、干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丁、严某、朱某戊、段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时某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原眉山县人民法院(2000)眉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眉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眉劳教委(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户籍信息及三某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三某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某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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