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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眉山市中医院住院大楼X楼走道内,乘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将李某乙外套一件盗走,外套内有现金1240元、天语直板手机一部。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语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02)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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