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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及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甘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甘某伙同唐某某、“长毛”(二人另案处理)利用晚上时间,分6次(其中伙同“长毛”4次,伙同唐某某2次)窜到本市X区的建筑工地,盗走被害单位梧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月桂花城”项目部的建筑物品一批,其中规格为90CM门架1个(价值54元),规格为170CM门架30个(价值1980元),规格为190CM门架40个(价值2880元),顶托200个(价值3000元),蝴蝶扣800个(价值400元),螺丝800个(价值400元),步步紧800个(价值400元),合计9114元。后销赃得款3000多元。

2.2011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唐某某窜到本市X区的建筑工地,盗走被害单位梧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月桂花城”项目部的建筑物品规格为90CM门架9个(价值486元)。在运往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上述被盗门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甘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梧州市第一建筑公司“月桂花城”建筑工地管理建材负责人郑生夫的报案陈述及损失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某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在梧州市X路X号“欧啦啦”KTV门前人行道,以30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K粉(净重3.3克)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交易完毕后,甘某和胡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甘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在胡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3.3克)。后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粉末被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罚没款收据、交行现金借款单、抓获经过、情某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之规定,贩卖毒品K粉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及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甘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甘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甘某退赔被害单位梧州市第一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114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业务正文)

审判长胡某莲

审判员雷颍聆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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