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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鲁某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鲁某丁,男,43岁,住(略)。系被告人鲁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鲁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指定辩护人李某明,被告人鲁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鲁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经查找无法传唤到庭,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鲁某丙预谋在眉山市X区实施抢劫。当日凌晨1时许,二人携带一把西瓜刀,由鲁某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某甲窜至眉山城区X巷X巷交界处,发现某害人王某一人在路上行走,宋某甲遂持刀对王某进行恐吓,抢走王某现某600余元。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宋某甲驾驶一辆左前方脚踏板旁插有一把水果刀和尾箱上绑有一把开山刀的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城区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宋某甲在眉山城区X街“七匹狼”专卖店外的主干道上抢走被害人苏某某手提包一个,后沿小北街往雕像方向逃窜时被川x的驾驶员挡获。被抢手提包已发还被害人。经认定,宋某甲携带的两把刀具均属于管制刀具。

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鲁某丙在沐川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甲、鲁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鲁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宋某甲因成绩不佳,小学未毕业就辍学,随父母在外打工,案发前随父亲在成都华阳打工,因工作较少,多次骑车到眉山玩耍。鲁某丙因家庭经济困难,小学未毕业就辍学在外打工,其父母离异,父母均在乐山,平时联系很少,案发前被告人鲁某丙在眉山打工,租房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方查找,无法与鲁某丙父母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宋某甲还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鲁某丙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宋某甲提出“2011年9月30日抢包时未用刀,抓获时未反抗,应是抢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甲2011年9月30日的犯罪行为应是抢夺罪,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施抢夺时使用管制刀具属于典型的抢劫犯罪,虽然宋某甲抢夺时未使用携带的刀具,但其携带了管制刀具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丙在共同抢劫中未动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谋抢劫,鲁某丙虽未动手,但其积极参与,骑车搭载宋某甲,所得款项被二人平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鲁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鲁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犯罪性某较重,社会危害性某大,不宜适用缓刑,对二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责令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周定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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