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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与曾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舰。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09年9月,曾某携带韦某舰回娘家居住生活。2010年7月20日,韦某曾某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曾某于2010年9月19日携带韦某舰返回韦某家居住生活。但韦某与曾某的离婚纠纷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完全消除,法院调解和好后第二天,即2010年9月20日,曾某就离开韦某去南宁市打工至今。2011年7月5日,曾某在未经与韦某协商的情况下,到韦某舰就读的马山县X镇小天使幼儿园将韦某舰接走,韦某舰现在南宁市随曾某一起生活。2011年8月31日,韦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韦某与曾某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韦某舰由韦某自行抚养,无需曾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另查明:韦某家住马山县城,系南宁市尚青营销有限公司职员,被公司派驻马山县城工作。韦某父亲70岁,系农行退休职工,母亲67岁,现在在家经营一个烟酒店。曾某系南宁市慕茗茶楼员工,现在南宁租房居住。曾某父亲57岁,母亲58岁,均在家务农。韦某与曾某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共同债务。在2011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曾某以韦某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为由,要求韦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与曾某双方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的基础是好的,并于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子韦某舰,本应该互谅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10年7月20日,韦某曾某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和好,双方未能以此为机会化解矛盾,消除误会,曾某在法院调解和好后第二天,即2010年9月20日,就离开韦某去南宁市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现韦某以其与曾某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某离婚。曾某亦认为其与韦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同意与韦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韦某要求与曾某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韦某与曾某的婚生儿子韦某舰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韦某家住马山县城,且在马山县城有正当的职业和一定的经济收入,而曾某现在南宁租房居住,虽亦有正当的职业和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相较韦某而言,韦某更有能力提供给婚生儿子韦某舰良好的学习及生活环境,更有利于韦某舰的健康成长。且韦某的父母相较于曾某的父母而言,虽年纪偏大,但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空闲时间,可以更好的照料韦某舰。另,韦某舰曾某读马山县X镇小天使幼儿园近一年时间,已经适应了韦某这方的生活。因此,婚生儿子韦某舰应随韦某一起生活,由韦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韦某在诉讼的过程中表示在韦某舰随韦某生活期间不需要曾某支付韦某舰的抚养费,这是韦某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对于曾某要求韦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因曾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曾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韦某与曾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舰随韦某生活并由韦某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曾某在不影响韦某和婚生儿子韦某舰的正常工作、生活的情况下有探视韦某舰的权利,韦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韦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一、婚生小孩韦某舰随上诉人生活更为适宜。事实上小孩自从出生至今基本上都是上诉人一直照顾,被上诉人几年以来都没有什么正当的工作,整天东游西荡,无所事事,经常夜不归宿,还有赌博的陋习,对小孩缺少照顾和关爱,几年以来,小孩日常生活中的饮食起居等等,已经习惯于依赖上诉人,小孩与上诉人的感情更为深厚,彼此难以割舍。事实证明,年幼孩童更为依赖于母亲。哺乳喂养之情,乃是天性的,不能用任何方式去粗暴掳夺,也不应该运用法律手段去强硬割裂的。目前小孩年幼,现阶段先跟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到小孩稍微长大一些再行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也是可行的,为什么现在一定要急于把这种母子分离之痛硬生生地强加到一个年幼无辜孩子身上呢二、被上诉人大搞婚外情,并与他人非法生育有一女孩,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合情合法。综上所述,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确有不当之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儿子韦某舰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赔偿精神损失费我认为是没有必要赔偿。对于每个月的生活费问题,我认为该孩子应当由我来养,不需要上诉人承担任何生活费用。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儿子韦某舰应由谁抚养。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韦某与曾某的婚生儿子韦某舰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韦某家住马山县城,在马山县城有正当的职业和一定的经济收入,曾某现在南宁租房居住,虽亦有正当的职业和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相较韦某而言,韦某更有能力提供给婚生儿子韦某舰良好的学习及生活环境,更有利于韦某舰的健康成长。而且,韦某的父母相较于曾某的父母而言,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空闲时间,可以更好的照料韦某舰。韦某舰出生后绝大部分时间随父母与爷爷、奶奶在马山县城居住,并曾某读马山县X镇小天使幼儿园近一年时间,已经适应了韦某方父母家里的生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曾某、韦某的婚生儿子韦某舰由韦某携带抚养并无不当。二、对于曾某要求韦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现曾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曾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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