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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单XX、第三人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娜,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XX,女,193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XX副食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X区X座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娴,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X路东段XX园XX幢X单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耿XX,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单XX、第三人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7月其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号房屋一套,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且已经实际使用,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1年3月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1)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将上述房屋安置给被告单XX,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要求确认西安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层X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依法中止被告申请执行西安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层X号房屋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作出的(2011)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明确将本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层X号房屋一套安置给单XX,被告单XX依据上述判决取得了本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将上述房产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对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追加的要求依法中止被告申请执行西安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层X号房屋的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原告以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为由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经立案审查,故原告要求确认西安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层X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依法中止被告申请执行西安市菊花园饮马池16-X号“东道主国际公寓”X层X号房屋的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诉讼费11300元退还原告张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蹇霞

二О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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