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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川x号小车在眉山市X区X街心花园往象耳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岳某行驶至金象大道X号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邵贵林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贵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邵贵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某克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邵贵林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某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邵贵林近亲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邵贵林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白某、袁某、赵某、陈某某的证言,车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某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邵贵林近亲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邵贵林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有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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