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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9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系被告人之妻。

辩护人熊某某,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会议室因对会场不满,用凳子将维持会场秩序的公司武装保卫部职工即被害人孙晓乐左手手腕打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晓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2012年3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乙目前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1年7月21日所作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邓某乙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邓某乙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2、邓某乙中是在特定环境下受刺激故意伤害他人,且轻伤鉴定书存在疑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上午,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有限公司因劳资纠纷在公司行政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召开职工大会。同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因对会场不满,遂用凳子将维持会场秩序的公司武装保卫部职工即被害人孙晓乐左手手腕打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晓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2012年3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乙目前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1年7月21日所作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邓某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9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还查明,被害人孙晓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某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晓乐的供述,证人王某、冯某、徐某某、申某某、胡某某、乔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中医骨伤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书,眉山市人民医院DR检查会诊报告单,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2)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光盘来源说明,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13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乙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邓某乙中是在特定环境下受刺激故意伤害他人,且轻伤鉴定书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乙中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已考虑了该量刑情节,不予重复评价;同时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乙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邓某乙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民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乐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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