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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诉被告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男,29岁。

原告熊××诉被告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邓××在石柱县X镇X路修房,被告隆××向邓××承包了该工程。2010年7月27日,被告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熊××。在施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经三方多次协商,于2011年9月12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投资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要求判决被告隆××支付50000.00元投资款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隆××承包了邓××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煤球厂上的加层工程。同年7月,被告隆××将此加层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熊××。后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政府整治违法建筑,该工程因无合法修建手续致使无法继续施工修建。同年9月12日,经邓××、隆××和熊××三方协商,被告隆××认可退还原告熊××已投入在此加层工程中的投资款50000.00元。之后,被告隆××给原告熊××出具了5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上写明:隆××在承包邓××靴井工地在2011年7月27日转包给熊成良,但中途由于诸多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履行,经三方多次协商于2011年9月12日达成协议,隆××欠熊××投资在邓××靴井工地一次达成50000.00元(伍万元)以前所有合同和一切在此工地的费用全部无效。欠款人:隆××(签字并捺印)。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告熊××的起诉状、当庭陈述和隆××与熊××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更有被告隆××给原告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出示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9月12日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隆××因此给原告熊××出具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对原告熊××要求判决被告隆××支付50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转包合同内容系违法加层,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就无效,故对原告熊××要求判决被告隆××承担此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熊××的债务50000.00元(伍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隆××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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