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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徐某某与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秀民初字第68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39岁,汉族,辽宁省铁岭县人,现在海南省建设银行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海南省建设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海南意利达医药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女,39岁,汉族,湖北省光华市人。现在海南意利达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海南省建设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海南意利达医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水产码头华南大厦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利,新华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被告深圳市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地址:深圳市福田车公庙天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深圳市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告杨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〇年八月十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代理人周某某、沈某某,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利,被告深圳市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徐某某诉称:我们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由第二被告生产的安吉尔牌饮水机,由于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因该饮水机电路故障引燃机内可燃物,造成火灾,将我们房屋及财产毁于一炬,损失惨重。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第一被告辩称:我司销给原告的安吉尔饮水机是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从广东潮阳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广东潮阳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生产安吉尔饮水机的经销单位。当时我司共购进安吉尔饮水机20部,早已销完,没有用户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如果说该饮水机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依法由生产单位来承担。我司在销售中没有过错,原告诉应由我司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第二被告辩称:我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到原告杨某某发来的传真,得知原告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时左右发生火灾,大灾原因是安吉尔饮水机引起。在接到原告的传真的第二个工作日,我司就和平安保险公司一起赴海口勘查现场,到海口市公安消防局了解情况。令人遗憾的是,火灾现场已全部收拾处理,被烧的饮水机也已转移到市消防局,我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无法对火灾原因进行勘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上,也没有确认引起火灾的饮水机就我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因此,原告杨某某、徐某某要求我司赔偿损失是没有理赔事实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时五十分,原告杨某某上班时发现自家的饮水机外壳局部被烧黑,立即拨掉饮水机电源线,关闭室内空气开关,同时通知小区电工来检修便上班去。十四时许,原告杨某某岳父徐某带小区电工余昌新到X室,室内已浓烟弥漫。徐某将房门打开时,里面浓烟滚滚看不清东西南北,火灾已经发生,便及时报警。海口市公安消防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这次火灾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损失。公安消防经过对火灾现场勘察,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作出(海)公消认(200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这起火灾引发原因为“饮水机发生故障,引燃机内可燃物造成火灾”。并对这次火灾造成损失作了调查核实,制作了海公消核字(2000)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这次火灾给事主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引起火灾的饮水机是原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向第一被告购买的,有第一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品牌为安吉尔台式冷热型饮水机。第一被告销售的安吉尔饮水机是从广东潮阳市达成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有广东潮阳市达成有限公司开给第一被告的发票。安吉尔饮水机的生产者为第二被告,广东潮阳市达成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指定经销安吉尔饮水机单位。火灾发生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传真,第二被告赶到现场时,因消防部门进行救火后场地已被水冲洗,原告也将东西收理完毕,第二被告无法看到火灾原始面貌。引起火灾的饮水机现由消防部门保管。第二被告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发生在原告杨某某、徐某某家的火灾,是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销售的,被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发生故障引发的。海口市公安消局对这次火灾原因的认定和火灾损失核定是准确的。被告深圳新世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生产,销售存在缺陷商品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徐某某依据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向两被告提起索赔经济损失(略)元,其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核定损失的部分,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略)元。被告海口椰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485元,原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4243元,被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清

审判员胡彬

代理审判员黄超燕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孝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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