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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由成乐高速公路眉山出口处沿省道S106线往丹棱县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许,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眉山市X组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林朝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林朝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林朝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某克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林朝贵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被害人林朝贵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杨某、童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一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被害人林朝贵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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