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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与被告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X与被告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一场车祸相识后相恋,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的工作流动性大,夫妻聚少离多,交流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见面了也是争执不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的争吵和冷战,伤害了双方感情,也伤害了双方父母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曾经说过要与原告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分割。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4、芦淞区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白关镇。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至今有八年,夫妻双方不可能不了解。被告很爱原告,被告从未说过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在长沙买的房子是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一直在长沙工作,且住在长沙,只是过年过节时回家。本院认为,芦淞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书证,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而且,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该证据的异议亦无意义。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因一场车祸于2004年相识后相恋,恋爱多年后于2010年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因为从事路桥工程,工作流动性大,夫妻聚少离多,交流不够。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因此起诉离婚。

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沙市X区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现评议如下: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结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从原告与被告的恋爱经过看,双方系大学时恋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较好,因为生活上的小事双方有些争吵,是由于双方聚少离多,交流不够。但是,原告以离婚来解决问题无异于削足适履,原告应该以保障婚姻为前提,积极解决分居问题。同时,被告要多加理解原告工作性质,改正性格弱点,以增强稳定夫妻感情。夫妻只要相互理解,积极解决现有困难,完全可以过上美好夫妻生活。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原告易X与被告甘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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