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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与靳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2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新大洲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发,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海南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于2000年8月23日、同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发、王某某、被上诉人靳某(第二次开庭因故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马俊鹏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0月至1999年6月,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此间之权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奖金、补贴以及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责任金合计(略)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代扣被上诉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理由成立,应由上诉人按有关规定代扣代付,剩余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反驳因被上诉人违法违纪而辞退被上诉人,因此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退还责任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实行的住房基金制度,是一项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于1995年10月至1999年5月,均担任上诉人的主要职员,按上诉人1997年和1998年的住房基金方案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基金(略)元,被上诉人该请求是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故上诉人提出关于住房基金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受聘期间,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等办理医疗、养老、工伤、失业四项社会保险,但上诉人仅按600元标准为被上诉人办理医疗、养老保险,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受聘期内的实际工资标准补办医疗、养老保险。至于工伤、失业保险一直未办,应依法补办。上诉人有关劳动报酬的内部有关文件,应视为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双方对被上诉人1996年负责天津办事处和1998年负责广东办事处期间关于劳动报酬的履行情况也说明上诉人各地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办事处经理代表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而上诉人与各办事处经理之间实行的是各项费用包干关系,所以销售费用及开办费,价格返利、奖励、销售费用、投资、效益工资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略)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货款(略)元,有上诉人的收据为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1998年春季全国药品交易会会议房费228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照准。被上诉人两次因公出差,其费用是按照上诉人内部规定申请报销的。上诉人不能随意扣减被上诉人的差旅费(略)元。以上合计(略)元,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所提垫付长春办房费和阿莫西林返利,均未经上诉人确认,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上有些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起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奖金、补贴以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赔偿金、责任金计(略)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有关规定代扣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二、上诉人支付住房基金(略)元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按有关规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补办医疗、养老、工伤、失业四项社会保险。四、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及费用、销售奖励、年终奖励计(略)元给被上诉人。五、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货款、房费、差旅费计(略)元给被上诉人。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认为,原判是一份极不公正的、存在严重错误的判决。一、靳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民事诉讼请求。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本案靳某所称的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均发生在99年6月之前,绝大部分是96年、97年、98年的事。但其在99年10月2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丧失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而劳动争议仲裁为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无权申请仲裁,自然也就无权起诉。二、原判以我公司拖欠靳某工资及我公司、靳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我公司支付靳某经济补偿金、责任金及工资、资金、补贴计(略)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我公司与靳某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而是我公司单方依法解除的(对此事实靳某亦认可)。我公司未支付靳某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工资亦有合法理由。我公司停发靳某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期间工资,是在1998年12月发现靳某的违法行为后,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的必要措施,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同样基于靳某的上述违法事实,我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于1999年6月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克扣或非法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判依照《处罚办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判判决我公司支付靳某工资不公。先应说明的是,原判认定的我公司未发靳某1998年12月1999年5月间工资金额不实,应为(略)元,而非(略)元。第四、原判判决我公司返还靳某责任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认定我公司与靳某之间实行的是各项费用包干关系,判决我公司向靳某支付销售提成、开办费、效益工资等(略)元完全是颠倒黑白。第一、原判关于我公司办事处性质的认定错误。我公司各地办事处根本不象原判所述仅代表销售区域。本案两个办事处自身确无营业执照,但有无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其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影响其为经济组织及其存在的现实。第二、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我公司在天津或广东进行经营,我公司派出的在特定区域销售我公司产品的是各办事处。办事处经理不过是办事处的管理者,是办事处的员工之一,其与办事处的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办事处经理不等同于办事处。办事处应提取的各项费用也从未由办事处经理承担或归属经理个人。第三、原判认定的96年、98年开办费、返利等金额为(略)元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判认定我公司应向靳某支付98年效益工资显然错误,98年靳某的正式职务是新大洲药业总经理助理,主管新大洲医贸公司及其下属的广州办,兼任新大洲医贸公司及广东办负责人。靳某98年享受的工资是上述三个职务中最高某准总经理助理A级,是无风险的固定工资(其也承认这一点)。原判在判决我公司按总经理助理A级标准支付靳某工资的同时,又判决支付其效益工资是没有道理的。四、原判判决我公司向靳某返还垫付的货款、房费、差旅费(略)元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判判决我公司支付靳某住房基金没有法律依据,亦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某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第一、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因超过仲裁时效因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无故拖欠答辩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返还非法收取的责任金。第三、上诉人应当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向答辩人支付其应得的1996年和1998年度的销售提成、办事处开办费、价格返利、销售奖励、销售费用、投资、效益工资。(一)办事处并非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只不过是由办事处经理负责的某地区的销售市场的代名词。(二)办事处经理与公司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办事处在各地区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办事处经理代表公司进行的,并不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的。(三)根据公司文件,公司与办事处之间实行的是费用包干关系,实际上公司是与办事处经理实行费用包干关系。(四)上诉人制作的“靳某负责广州办期间货物清算及投资返利等有关政策兑现计算”中,也承认上述款项应当付给被上诉人。第四、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货款和其他费用。第五、根据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住房基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在对案件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5年10月海南贝尔特药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变更为海南新大洲药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变更为上诉人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聘请被上诉人靳某到其公司工作。1996年6月被上诉人任上诉人的天津办事处经理。1997年4月3日上诉人以琼贝司字[1997]X号文任命被上诉人为其公司销售分公司副经理。1997年9月11日,上诉人以新药司字[1997]X号文件任命被上诉人兼北方辖区经理,分管石家庄、天津、北京、武汉、沈阳、长春、济南七个办事处。1998年元月18日上诉人以琼新药司字[1998]X号文“关于组建1998年销售工作体系的决定”任命被上诉人为总经理助理,分管北片区工作。北片区包括东北战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华北战区(包括河北、天津、北京、内蒙、山西)、中南战区(包括山东、湖北、河南、安徽)。确定公司的销售网络由片区、战区、办事处三级网络组成。1998年4月8日,上诉人以琼新药司字[1998]X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地区销售领导成员的通知。”决定总经理助理靳某除负责北区工作外,直接负责广东办事处(含深圳、广州、汕头、湛江等)的销售工作。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7月均取得北区负责人的奖励工资。1998年9月18日上诉人以琼新药司字[1998]X号文件任命被上诉人负责医贸公司及广东、海南市场,不再分管北片区的工作。1999年1月4日上诉人以琼新药司会纪字[1999]X号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免去被上诉人的新大洲医贸公司负责人职务,工资由总助A级降为总助B级(即由4000元降为3000元)。1999年4月26日上诉人以琼新药司字[1999]X号文件“关于免去靳某同志总经理助理职务的通知”,决定免去被上诉人总经理助理职务,按待岗处理。1999年5月12日上诉人下文决定被上诉人4月份发待岗工资500元。1999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一份,内容为:“靳某任职我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医贸公司负责人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低价销售公司产品,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经营,胁迫财务内勤违反财务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决定予以辞退处分。”

上诉人在辞退被上诉人后,于1999年9月18日制作“靳某负责广州办期间货物清算及投资返利等有关政策兑现计算”(下称兑现计算)。该兑现计算中确认“上述各项统算后尚欠公司货款(略)元。”上诉人认为以上帐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的广州办事处的帐务结算。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的工资。1999年9月23日上诉人列出“靳某帐务”,载明:1、四项保险:已办医疗、养老、工伤保险,从1997年7月-1999年6月止(因以前琼山市未有失业保险项目)。2、1999年尚未领取的工资1998年12月4000+工龄工资150元=4150元(扣税317.50元,应发3832.50元);1999年1月3000(100%)+工龄工资=3150元(扣税40元,应发3110元);2月份2100(70%)+150元(扣水电279元、责任金200元、保险48.80元,应发1722.20元);3月份2100(70%)+150元(扣水电95.70元、责任金200元、保险24.40元、电话费298元、下浮工资200元,应发1431.90元);4月份500元(待岗)(扣水电费275.50元、责任金200元、保险24.40元,应发0.10元);5月份500元(待岗)(应发500元)。3、97年奖励4200元。4、补发98年下浮工资的50%即850元。5、责任金3600元……等等。以下内容尚涉及到被上诉人所欠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以及住房基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此“靳某帐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帐务结算。

上诉人在《公司制度汇编》第七条里规定了“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其中规定:“员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30天。”“对于确因工作需要不能离岗探亲的,按应享受的探亲假期天数计发探亲工资。探亲工资的核发标准,应以享受探亲时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被上诉人于1997年未休探亲假1个月,1997年在上诉人的住房基金台帐里,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900元。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探亲路费发放证明存根表明,1998年被上诉人仅休探亲假11天。在被上诉人住房基金台帐里,此时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000元。1998年春季,上诉人部分人员参加春季全国药品交易会,被上诉人垫付房费228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

上诉人于1997年7月开始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工伤、医疗保险,其中养老工伤是按月工资600元办理,医疗是按月工资638元办理,办理时间至1999年5月止。

1999年11月3日上诉人法律事务部作出“靳某报销费用处理意见”。内容为:“靳某报来的费用单有:(1)担任医贸公司经理期间12月份出差费用6167元;(2)1999年1月到广州、汕头、武汉等地清收货款的差旅费5632元;(3)回家的探亲路费1870元;(4)交通费300元。建议清收货款的差旅费5632元及回家探亲路费1870元属于正常、合理的费用,给予核销(抵货款),其余费用不合理,不予报销。”上述四笔报销费用共计(略)元。

1996年10月25日上诉人以海贝销(1996)X号文件规定“九六年第四条季度办事处业务工作考核制度”。内容有:“一、1、本制度用于协商办事处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明确办事处的责、权、利。各办事处在不违背方案的前提下可根据各自情况制定自己的考核制度。2、本制度采取月度考核、季度统算,定期兑现的方式。二、2、费用控制目标:(1)费用系指奖金以外的办事处一切开支。(2)各办事处应提费用款。(3)开办费支用。其中C规定现阶段开办费的支付按各办事处计划回款比率支付,年终按实际回款在办事处费用中多退少补。三、考核细则。4、费用结余自动滚入办事处下期费用。5、奖金报公司审批后由办事处经理负责发放。6、办事处经理奖金由公司统算核发”。1998年上诉人当时的海南新大洲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分支机构销售分公司、石家庄、天津…长春、济南、武汉、重庆、广州…办事处。上诉人1998年所制定的“办事处经理、财务内勤考核办法”中规定:“办事处经理是公司总部在该地区从事销售及日常事务管理的全权代表,本办事处的人员招聘、管理、考核均由办事处经理直接对公司总部负责。并对其业务考核、财务考核制定明确的制度。”1998年4月1日上诉人以琼新药司字[1998]X号文件对“办事处投入资金管理办法”作补充规定,1、办事处需投入资金,凭投资使用计划和“借款单”经相关领导签字、财务部方可给予投资。2、财务内勤应建立投入资金专款帐户,详细记录该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得挪作办事处其他费用支出。3、财务内勤按月填报“投入资金使用情况表”。4、财务部于每季度末对办事处进行投资回款情况考核,考核标准按98年销售政策执行,其罚款部分从返利中扣除。5、从4月1日起,投入资金和返利款的使用核销应分别填报,返利款的核销填报原“办事处经营费用汇报表”。

1998年1月15日上诉人制定“办事处投入资金的管理办法”规定,“公司有权派审计人员或财务人员对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如发现有违规违纪情况,或确因战区负责人和办事处经理的责任,造成投资失误,公司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一定的处罚,且不核销此笔投入。”上诉人1998年销售方案规定,战区经理职责:负责本战区销售的领导工作,全面完成本战区的销售任务,督促各办事处对公司销售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等;规定:公司对办事处实行动态管理,按销售业绩将办事处分为四类,各类办事处以回款额(公司结算底价)和贝尔芬销售量来划分,按季考核排名,公司将以办事处的类别来确定对其投资,确定办事处经理、财务内勤的工资,以及年终奖励;规定办事处销售费用管理。办事处销售费用是指公司从办事处的销售回款中扣除底价和高某结算价部分15%的税金后(无论是否开票)所剩余的部分,它是公司支付给办事处用于销售的费用。费用发票返公司核销。办事处销售费用的开支范围:进入经营期所发生的办公费用、房屋租赁费、临床观察费、广告宣传费、差旅费、业务费、奖金、工资等费用,办事处除财务内勤的工资由公司承担并发放外,其余费用全部由办事处承担,但办事处经理的工资从办事处销售费用中扣除,由公司人事部造表统一发放。并对费用开支使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对各级负责人的考核与奖励:战区经理的奖金与所管战区完成任务情况挂勾,完成任务在80%以上,可按回款额的1.5%计提奖金,按季度考核。完成任务在50%-70%,基本工资下浮20%。完成任务在50%以下的,基本工资下浮50%。对片区负责人亦规定了考核与奖励的幅度。上诉人并规定了“办事处销售费用支出管理办法”,对现金备用金、银行存款、费用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办事处开立的银行帐户,只限本办事处使用,不准将帐户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储蓄帐户,不得以任何名义据为己有,违者追究法律责任。”“工资发放标准应严格遵循总公司统一制定的人事工资制度,不得任意超标准分配,办事处经理的工资从当月返利中扣除由总公司统一发放,财务内勤的工资纳入总公司工资总额统一发放。”“销售推广费是办事处返利支出的主要内容,应占当月返利总额的50%。”并查,被上诉人任天津办事处经理期间,所得返利、开办费部分已用于办事处业务开支,在上诉人处报销。

1997年7月10日上诉人以新药司字[1997]X号文件制定“职工住房基金试行方案”,其中规定:二、享受住房基金的范围:公司主管级(含主管)以上岗位的职员(没在主管级岗位上工作的时间不享受住房基金)。累计三年被评为优秀员工的职员(以首次被评为优秀员工时间计算起)。三、住房基金的提取办法:凡享受住房基金的职员按个人基本工资125%的比例提取,建立个人欠帐。1995年2月28日工厂峻工前的员工,属于公司的初创者,住房基金的计算方法按当时实际工资的125%计算。四、副总、三总师标准面积80-(略),标准房价1600-1800元/m2.五、住房基金的支付方法:在享受住房基金岗位上的职员工作(含筹建期)满8年的,公司兑现全额住房基金或按价赠送住房;满5年不足8年的,公司兑现5年累计应支付比例的50%;满3年不足5年的,公司兑现3年累计应支付比例的30%;不满3年不兑现住房基金。住房基金随岗位变动而随时调整,分段累计,由人事部建立台帐。六、公司租房提供给员工居住期间,按租房费用分摊给应享受住房基金的职员,在个人住房基金台帐中记录。1998年8月,上诉人又制定“职工住房基金试行方案”,第三条规定:住房基金标准:公司成立至新工资标准执行前,住房基金按员工本人月岗位工资的25%计提;新工资标准执行后,住房基金按员工岗位工资的20%计提。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住房基金台帐上表明,被上诉人1995年10月入职,1995年10月至1996年8月每月工资1900元。1996年9月、10月、11月、12月职务经理,标准工资2300元,每月实得住房基金575元(按工资的25%计算,以下直至1998年6月均按25%计);1997年1月-7月被上诉人职务经理,标准工资每月2400元,每月实得住房基金600元;1997年8月-9月,被上诉人职务总助,标准工资2900元,每月实得住房基金725元;1997年10月、11月、12月,职务总助,每月标准工资2900元,应扣房租每月294.46元,实得住房基金每月430.54元;1998年1月-2月,职务总助,标准工资2900元,应扣房租每月588.91元,实得住房基金226.09元;1998年3月职务总助,标准工资2900元,应扣房租294.45元,实得住房基金430.54元;1998年4月、5月、6月,标准工资2900元,应扣房租每月673.04元,实得住房基金51.96元;1998年7月-12月职务总助A级,标准工资4000元,应扣房租每月673.04元,实得住房基金每月126.96元(按20%计);1999年1-3月,总助B级,标准工资3000元,应得住房基金600元(按20%计),应扣房租673.04元,尚欠房租每月73.04元;1999年4月-6月,待岗工资500元,无基金,4月、5月每月尚欠房租673.04元,6月尚欠房租504.8元。

1998年3月30日,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靳某交来现金山东办回款(略)元”。1998年7月17日,上诉人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靳某交来现金内蒙办回款(略)元”、“收到靳某交来现金长春办回款(略)元”。上诉人提供的各地办事处回款返利明细表(山东办事处)载明1998年3月30日山东省恒达医药公司回款(略)元,从上诉人记帐凭证上表明:该次回款有(略)元+(略)元=(略)元,其中3600元无票,故返利明细表上记载(略)元和零售3600元。各地办事处回款返利明细表(内蒙办事处)1998年6月记载1998年6月30日回款(略)元。上诉人回款单上载明所属办事处:内蒙办事处,方式为现金,并注明6月份回款。从以上两份回款返利明细表上记载的数额来看,帐目持平。关于长春办回款(略)元的问题,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曾经垫款,但认为已还款,并提供证人郁某某的证言(传真件)内容为:1997年7月中旬其受吉林办事处(亦称长春办事处)经理赵某委托,从其办事处内勤茹艺的邮政储蓄存折上提取现金(略)元交给被上诉人,并提供茹艺的存折,该存折上载明1998年7月20日提取现金(略)元。

1998年11月18日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靳某交来海南新大洲医贸公司货款(略)元。”被上诉人提供该收据主张其为上诉人垫付该笔货款。经查,海南新大洲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为企业法人,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提供房费收据1997年3月6日(略)元,主张其为上诉人垫付房费(略)元、被上诉人还提供申楠林1999年1月6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大洲医贸公司靳某付阿莫西林销售提成8799.2元正。”以此主张为上诉人垫款8799.2元。被上诉人提出其在1999年3月至4月应享受电话补贴和交通补贴共800元,并提供上诉人制表的规定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提出在任天津办事处经理期间其应得销售提成和开办费(略)元,在负责广东办事处期间,其应得价格返利(略)元、办事处销售费用(略).95元、办事处年终考核奖励(略).21元、办事处类别奖励及负责人奖励(略)元、应付办事处投资款(略).30元、办事处经理的效益工资(略)元。被上诉人尚提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以上款项应归办事处经理个人。经查,吴某某、高某与上诉人均发生劳动争议诉讼。

1999年10月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1998年12月至今)所欠工资、奖金、补贴及责任金(略)元、住房基金2万元、补办四项社会保险、支付销售奖金及费用20万元。经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后,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奖金、补贴及责任金(略)元、住房基金(略)元、补办社会保险、支付销售提成及费用(略)元、返还垫付的货款、房费、差旅费(略)元。

另查,本院(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对广州办事处药品销售情况进行查帐时发现,在被上诉人负责广州办事处药品销售期间,有15.5万元去向不明。上诉人于1999年5月7日以靳某有挪用和侵占公司财产之嫌,向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报案,同年5月21日该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29日、7月6日被上诉人弟弟靳某分别向琼山市公安局农垦分局交来14.5万元,该款是用以还被上诉人挪用上诉人的货款,同年7月6日由靳某担保和提交2万元保证金后,解除监视居住,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2000年8月17日琼山市检察院决定以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批准逮捕被上诉人,同月23日琼山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上诉人制定的“销售管理制度”中的“销售人员违规违纪处理办法”第4、6、16、21条均规定了办事处人员(销售人员)应遵守公司制度,不得违反公司销售政策,擅自以低于公司结算价出售公司产品,凡违反两次者,除罚款外,予以辞退。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称,“今有普宁生物制品营业部发出价值(略)元货物由本人负责还给我公司。”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各时期的文件、规章制度、记帐凭证、存折、上诉人所制作的被上诉人的住房基金台帐、兑现计算、靳某帐务、被上诉人所写的证明、收据、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海南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5年10月即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1999年6月日被上诉人单方辞退,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办的保险,未依照法律规定的以及被上诉人的服务时间、工资标准、数额和保险项目进行办理,被上诉人提出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略)元,上诉人亦应予以报销。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1998年春季全国药品工作会议上曾为其垫付2280元,对此上诉人应予返还。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1995年10月至1998年12月应依照被上诉人的个人住房基金台帐中确定的数额来认定。而1999年1-3月应依照上诉人决定,依照总助B级3000元确定。上诉人于1999年4月26日下文决定被上诉人按待岗处理,同年5月下文决定被上诉人4月份的工资按待岗工资发放,故1999年4、5月工资按待岗工资500元认定。上诉人提供手写的落款为考评小组的“关于工资发放的几个问题”说明被上诉人待岗期间按70%开资,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实际未付被上诉人1998年12月工资4000元、1999年1月-3月每月工资3000元、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每月应加上工龄工资150元、1999年4-5月工资每月500元。上述1998年12月-1999年5月工资共计(略)元。上诉人在“靳某帐务”中尚承认应付给被上诉人1997年奖励4200元、补发1998年下浮工资850元,退还责任金3600元,上述三项计8650元。被上诉人1997年未休探亲假应享受工资2900元;1998年仅休半个月假应得工资2000元,共计4900元。被上诉人主张1999年3月至4月应享受电话、交通补贴800元,对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补贴是否包含在工资内或该补贴未使用是否应视为自行放弃,因此,本院不予认定。1999年4月被上诉人已按待岗处理,亦不应享受总经理助理的电话、交通补贴。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上诉人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以上属于工资的三项((略)元+850元+4900元)共计(略)元,上诉人应支付(略)元×25%=4087.5元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但因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其公司管理规定,单方辞退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自己亦承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故被上诉人不应按照该办法的第五条、第十条享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更不能享受五倍罚金。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住房基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1997年、1998年文件规定和被上诉人的住房基金台帐中的工资标准以及本院认定的99年1-3月的工资标准,1995年10月-1998年6月按其岗位工资的125%计提,1998年7月至1999年3月按其岗位工资的20%计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服务三年多,应计提其中的30%。但应扣除被上诉人的房租,故计算如下:(1900×125%×11+2300×125%×4+2400×125%×7+2900×125%×11+4000×20%×6+3000×20%×3)×30%=(略)×30%=(略)元。被上诉人1997年10月-1999年6月已用房租(略).01元。故上诉人应付住房基金(略)元-(略).01元=(略).99元给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为长春办事处垫付货款(略)元的问题,郁某某虽有证言,但其未到庭作证,其又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收条(称已将该收条丢弃),故对该笔货款,上诉人应予返还。故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略)元、经济补偿金4087.5元、奖励4200元、差旅费(略)元、责任金3600元、住房基金(略).99元、应返还的货款(略)元和垫付房费2280元等项目共计(略).49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负责天津办事处和广州办事处期间的销售费用、返利等,经查上诉人在1996年至1998年之间大量的规章制度,均明确规定销售费用、应提费用、返利是对办事处而言的,并没有明确以上款项是付给办事处经理个人,在费用管理中尚规定费用的定义、范围、管理方法等,明确费用节余可滚到下期费用中,至于“兑现计算”与“靳某帐务”属两个完全不同的帐目,被上诉人以“兑现计算”为由主张销售费用、返利等,没有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因其与上诉人存在诉讼纠纷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办事处之间的关系系费用包干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销售政策中的销售费用、价格返利、应提费用是支付给办事处经理个人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为山东办事处、内蒙办事处垫付货款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货款是其为上诉人垫付的,所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交来了上述款项,而这些款项亦在上诉人所制作的各地办事处返利回款明细表中作了明确的记载,记载为办事处的回款,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为上诉人垫付的脑多肽货款的问题,因该收据写明系交来海南新大洲医贸公司货款,而上诉人与海南新大洲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笔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提的98年效益工资,因此期间被上诉人均领取其所任职务中最高某资标准,尚领取其管理的片区所属办事处完成销售回返款任务时的片区经理提成奖金,但其从未按“1998年新大洲药业销售工作方案”第7条第2项规定享受办事处经理的效益工资,被上诉人亦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提出重复享受办事处经理的效益工资,没有依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长春办事处的租房费用、垫付申楠林的货款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已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垫付货款(除长春办事处的垫付货款(略)元外)、效益工资、返利、销售费用、开办费等问题提起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劳动关系终止,才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而被上诉人经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仍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不予支持。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应按件收取,每件收取50-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49元给靳某;

三、海南新大洲一洋药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按照靳某的服务时间、工资标准)为靳某办理医疗、养老工伤、失业保险。

四、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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