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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庞某、卜某丙、卜某丁与益阳宏光铸造有限公司、益阳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益阳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庞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卜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卜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宏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曹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益阳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镇X街X号。

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艳,系两被告的法律顾问。

原告邓某乙、庞某、卜某丙、卜某丁与被告益阳宏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益阳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益阳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兴旺公司、永诚公司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通知兴旺公司、永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干辉、被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被告兴旺公司、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4年3月开始,卜某阶被益阳华新铸造集团聘为门卫室工作人员。后因益阳华新铸造集团解体,分为宏光公司、兴旺公司、永诚公司三个公司,卜某阶留任被告益阳宏光铸造有限公司继续门卫室工作。2011年3月6日,卜某阶在被告宏光公司值班室值班时,突发疾病不幸身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死者卜某阶和宏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四原告的亲属卜某阶死亡时已经76岁,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卜某阶的年龄符某劳动者主体资格,卜某阶与三被告及新市X镇派出所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卜某阶与宏光公司的关系不符某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要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卜某阶与三被告及新市X镇派出所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卜某阶与三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卜某阶与三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光公司、兴旺公司、永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2年5月18日、2002年5月18日、2002年5月8日,四原告的亲属卜某阶生于X年X月X日,于2002年5月开始负责清扫三被告共用的地坪,开关三被告共用的大门、抽取三被告共用的水塔储存的自来水。2011年3月6日,卜某阶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12月6日,四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宏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9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卜某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益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邓某乙系卜某阶的母亲、原告庞某系卜某阶的妻子、原告卜某丙、卜某丁系卜某阶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卜某阶为三被告工作时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不符某劳动关系一方中的劳动者的法定用工年龄,故死者卜某阶与三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庞某、卜某丙、卜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某乙、庞某、卜某丙、卜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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