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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万某、薛某、王某乙、汤某、龙某、吴某丙、刘某丁、郭某、杨某、盛某、谌某、王某戊、周某、胡某、刘某己、陈某、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竹山湾。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游某、胡某、刘某己、杨某、周某、盛某、郭某、谌某、王某戊、陈某、王某乙、龙某、薛某(以下简称游某等13位被告)的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陈某、王某乙。

游某等13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游某、万某、薛某、王某乙、汤某、龙某、吴某丙、刘某丁、郭某、杨某、盛某、谌某、王某戊、周某、胡某、刘某己、陈某、袁某(以下简称18位被告)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与被告汤某、被告游某等13被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吴某丙、刘某丁、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益阳高级技工学校教职工吕惠纯、万某、薛某、王某乙、汤某、龙某、吴某丙、刘某丁、郭某、杨某、盛某、谌某、王某戊、周某、胡某、刘某己、陈某、袁某18人准备集资建房,同时推举汤某、郭某儒、唐元秀、陈某、龙某5人组成领导小组,汤某任组长,代表18人行使权利,同时启用“益阳高级技工学校集资建房业主领导小组”印鉴一枚。上述18人共同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当时集资建房已明令禁止,只能通过开发商开发建设,故上述18人与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合某开发建房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方疏通市政府关系,允许工程续建,协助办理报某手续,工程完工后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工程完工后,上述业主给付2套住房、配套的2个车库和余下4个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述18人的房子已建好且已办理了相关权属证明。但18位被告除给付了2套住房和2个车库给原告外,余下的4个车库拒不给付,原告因多次找18位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8位被告按合某约定交付余下的4个车库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某开发建房合某,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某是18位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某约定18位被告集资房,原告按合某的约定了履行相关义务;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8位被告共同委托汤某等5人成立领导小组、并推举汤某为组长;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8位被告房屋产权证手续已办好。

游某等13位被告辩称:1、本案益阳市第一技工学校18位被告集资建房,自己办理了规划、报某、施工以及土地房产的过户等全部手续,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谁投入、谁拥有产权证”的原则,本案涉案房屋应归18位被告所有,因此本案18位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双方签订集资合某开发合某,原告按合某约定履行了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

游某等13位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计委益计投字【2001】第X号文件和(2002)第X号文件,拟证明18位被告集资建房经政府批准;

2、益阳市政府城建科关于被告集资建房的情况汇报某批示,拟证明市X镇科同意被告以益阳市第一技工学校的名义集资建房,以益阳市第一技工学校名义办理规划、报某手续,属职工集资建房;

3、益阳市国资委益国资字【2010】X号文件,拟证明18位被告建房,建设资金由集资户全额集资,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益阳市国资委同意产权办理至18位被告名下;

4、建筑工程合某书,拟证明18位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5、建设工程规则许可证和申请表,拟证明18位被告以益阳市第一技工学校名义规划报某;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18位被告以益阳市第一技工学校名义集资建房,规划、报某、工程发包、设计等全部手续均由18位被告以该校的名义办理;

7、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益地产字(2010)第X号,拟证明18位被告建房用地系益阳市第一技工学校转让用地;

8、各项费用收据,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建设资金由各集资户全额集资,资金核算由集资户业主委员会负责;

9、银行汇款凭单,拟证明被告汤某把分配所剩余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汤某辩称:18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应按相关约定履行义务。2004年,在市政府明令禁止集资建房的情况下,18位被告通过刘某宏挂靠原告鑫港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合某开发建房合某》,合某约定由刘某宏走通市政府关系,合某建房,2008年开工建房,2010年工程竣工验收,同年年底办理好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按合某履行了义务后,18位被告应该给付剩余的四个车库给原告。

被告汤某当庭提交了《合某开发建房合某》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合某开发建房合某》的真实性。

被告万某、吴某丙、刘某丁、袁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游某等13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某是是虚假、伪造的,该合某是不合某的合某;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游某等13位被告提供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是集资建房,原告是协助18位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合某实质不是开发合某,而应是委托代理合某,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合某完成委托事项,18位被告应按合某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给付原告二套房屋和六个车库。对被告汤某提交的《合某开发建房合某》原件,游某等13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万某、吴某丙、刘某丁、袁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上述证据,经合某庭评议,游某等13位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没有对18位被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另外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也符合某据的“三性”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游某等13位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亦予以采纳。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游某、万某、薛某、王某乙、汤某、龙某、吴某丙、刘某丁、郭某、杨某、盛某、谌某、王某戊、周某、胡某、刘某己、陈某、袁某等18人以益阳高级技工学校教职工名义集资建房,2007年7月15日,共同推举汤某、郭某儒、唐元秀、陈某、龙某5人组成领导小组,由被告汤某任组长,代表18位被告行使权利,同时启用“益阳高级技工学校集资建房业主领导小组”印鉴一枚,18位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益阳高级技工学校集资建房业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技校集资领导小组)签订《合某开发建房合某》,合某约定:由技校集资领导小组将整个工程按现状转让给原告,包括报某手续的续办与变更、土地过户,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办理报某手续和产权证的过程中,正常费用由各住户承担,工程转让和土地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因技校集资领导小组已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建设的所有责任、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负责走通市政府关系,协助办好各部门手续;工程完工后技校集资领导小组优先向业主给付最佳位置的18套住房及配套的18个车库,其余的2套住房6个车库归原告所有;所有手续办完后,原告向技校集资领导小组付清2套住房的报某费和7万某补偿金。”技校集资领导小组代表为汤某,鑫港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为刘某宏,并加盖了公章,另外的17名集资户也在合某的下面进行了签名。2008年3月8日,技校集资领导小组与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某》,合某上18位被告签了名,合某约定由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2010年5月14日,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集资房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0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1日,益阳高级技工学校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18位被告。2010年12月22日,各集资户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户。

另查明:1、原告与18位被告签订《合某开发建房合某》后,至今没有将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公司进行合某开发;2、代表原告签订合某的刘某宏不是原告的员工,刘某宏只是挂靠原告的名义签订合某开发合某;3、18位被告集资建房办理各种手续的全过程(包括房屋竣工验收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原告均没有参与;4、在房屋所有手续办完后,18位被告没有经手将原告自己认可的两套住房和两个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按合某约定向18位被告支付2套住房的报某费和7万某补偿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到法律保护,益阳高级技工学校集资建房业主领导小组代表18位被告与原告签订《合某开发建房合某》,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该按合某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某签订后,原告自始没有将18位被告开发建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进行合某开发,从建房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全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合某的事实,甚至,原告没有按合某约定支付2套住房的报某费和7万某补偿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8位被告按合某约定已向原告交付两套住房和两个车库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18位被告之间名为合某开发实为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18位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合某开发建房合某》,不是委托代理合某,合某内容也不涉及委托代理关系,对原告的该辩论主张亦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合某开发建房合某》约定由18位被告交付余下4个车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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