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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义明、张某、郭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在山丹县金海源广场家属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某手段,盗得毛振华的一辆红色“力帆-110”二轮摩托车,价值836元。

2、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义明、雒某、王某、张某、郭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在高台县X区X号楼下茶馆门前,采取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某手段,盗得关某的一辆红色“三雅牌-125”二轮摩托车,价值3575元。

3、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义明、雒某、王某、张某、郭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在高台县X镇卫生院大门口,采取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某手段,盗得郭某斌的一辆红色“钱江-125”二轮摩托车,价值1325元。

4、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义明、雒某、王某、张某、郭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在高台县X区南楼X单元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某手段,盗得雒某的一辆蓝色“黄川牌-125”二轮摩托车,价值3375元。

5、200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雒某、王某、郭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额镇X路菜市场台球厅门前,采取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某手段,盗得巴图敖日西格其的一辆蓝色“大阳-125”二轮摩托车,价值5394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14505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毛振华、关某、雒某、郭某斌、巴图敖日西的陈述,同案犯刘义明、雒某、王某、张某等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某被盗现场的勘验记录、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的作案工具,破案后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及返还失主的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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