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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梁X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云峰阁XX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响XX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梁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系杰克船长游戏厅经理,负责管理杰克船长游戏厅的一切事务,被告人梁X系杰克船长游戏厅技术维修员。2012年2月18日杰克船长游戏厅欲要将被告人郭X等人辞退,郭X心中不服气,于是找到被告人梁X,提出采用盗走游戏厅内的游戏机主板来敲诈勒索游戏厅3万元钱的想法,被告人梁X表示同意。2012年2月19日凌晨37分许,被告人梁X趁夜深杰克船长游戏厅无人之际,拿走两块海洋之星的游戏机主板。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郭X、梁X在株洲市X区长江广场见面,被告人梁X按照郭X的提议打电话给游戏厅的老板苏总提出要游戏厅拿3万元才交出游戏机主板,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郭X返回杰克船长游戏厅想与对方继续周旋时被闻讯赶至的民警抓获。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X携带两块海洋之星游戏机主板到建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蔡XX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管理责任合同书、购机清单及收据、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郭X、梁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伙同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梁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梁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X、梁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X、梁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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