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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郝××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女,X年X月X日生,(未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二人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才知道二人性格差异太大,常为些琐事吵闹不休,对老人谩骂,并疏远家中其它亲戚;进而于2010年9月22日离家出走,我多次电话联系,不但不回来而且连所在地及干什么、住址都不给我讲,直至近日仍然如此。被告不管家,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不长期这样耗下去,给双方都造成痛苦,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把从家里拿走的身份证、银某、电动车、电饼档、豆浆机、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全部送回家中。

被告郝××未某,无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提举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

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

二、马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

三、秦都区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刘某因感情不合向法院第二次起诉离婚。

四、豆浆机发票一张,金戒指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赠与被告,现由被告持有。

被告未某,无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夫妻感情不合部分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解撤诉,但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放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遇到矛盾应加强沟通,求同存异。但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王彪

代理审判员侯佳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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