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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韦某诉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朱某。

被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卓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某彦。

被告蒙某。

被告蒙某的监护人宾阳县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吴某甲、韦某诉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某员韦某萍担任审某长、代理审某员李某、人民陪审某伍广明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追加继承人蒙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知宾阳县民政局作为被告蒙某的监护人出庭,通知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给予被告蒙某法律援助,于2012年2月12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吴某甲、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彦、被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铂、杨某某、证人吴某丁出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吴某甲、韦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立遗嘱人吴某杰是原告吴某甲的继父,立遗嘱人吴某杰生前共结过三次婚,朱某是吴某杰与第某任妻子所生的儿子,原告吴某甲的母亲傅某是吴某杰的第某任妻子,原告吴某甲自两岁开始即和母亲傅某一起与吴某杰共同生活。傅某与吴某杰结婚后,生育有女儿吴某乙、吴某。女儿吴某及其丈夫已经在2006年左右去世,留有一子名叫蒙某。傅某因病于1996年1月26日去世,吴某杰在1997年3月24日与第某任妻子赵某结婚。吴某杰于2011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其在2011年5月13日曾立有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对遗嘱涉及的房屋应按照共有和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析产。理由有:1、宾阳县X镇X街X-X号房不是立遗嘱人吴某杰的个人财产,是属于立遗嘱人吴某杰及其第某任妻子傅某和原告吴某甲、韦某的共有财产。原告吴某甲于1981年参加工作,1988年11月12日与原告韦某结婚。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在1985年买下后才开始建房,建房时吴某杰的月工资不到200元,傅某无收入,而原告吴某甲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月收入有2000多元,在买地以及建房时,绝大部分费用都是由两原告承担。但为家庭考虑,在办土地房产证时,还是将土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写上傅某、吴某甲名字,在房产证上没有吴某杰的名字,吴某杰在遗书上也有写原因,是因为当时他欠债。被告主张吴某甲的名字是添加上去的,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对土地、房产档案中的相应材料的文字形成时间、笔迹进行鉴定。所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房产证是有效的;2、宾州镇X街X-X号房屋应分为四份,吴某杰、傅某、原告吴某甲、原告韦某各占一份,傅某、吴某杰过世之后,对属于吴某杰、傅某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经过两次的法定继承,原告吴某甲的份额已经超过二分之一,3、鉴于原告吴某甲、原告韦某对该房屋享有较大份额,要求对宾州镇X街X-X号房屋进行析产,按照评估价值并按照八分之五的占有比例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相应的价款给各被告。诉讼费和鉴定、评估的费用原告负担一半,被告负担一半。

原告吴某甲、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吴某杰与被告赵某系夫妻,以及吴某杰占有的房屋的份额与被告赵某无关;4、宾阳县X镇X街X—X号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产情况,吴某甲占二分之一的份额;5、吴某杰2011年5月13日的遗嘱,证明吴某杰所立涉及房屋处理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和傅某的遗产,是无效的。

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立遗嘱人吴某杰于2011年5月13日所立的《遗嘱》具备法定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吴某杰与已故妻子傅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1985年初吴某杰出资购买并建立,1986年以妻子傅某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1989年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产权使用证。两原告在结婚时,本案诉争的房屋早已建成,与两原告毫无关系。吴某甲没有参与出资建房,其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与事实不符。傅某去世后发生了法定继承,吴某杰就能取得本案涉案房产62.5%的份额,且该房产份额在与赵某婚前已经具有,与赵某无关。吴某杰立遗嘱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杰所立遗嘱并无不当,其有权处分其财产。2、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应该是采用不正当手段即让保管、签发该证件部门的相关人员与原告篡改、添加了内容,添加上吴某甲的名字得来,被告对1986年9月9日的宾阳县人民政府财政局私有房屋产权证不认可,该证据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帮助篡改、添加的这个人是谁被告也清楚,只是因为涉及到这个人的饭碗,他不愿意出庭作证而已。但被告不要求法院对此进行查证。档案涂改的地方很多,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房屋的土地张、房产证,现正在审某中。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是无事实依据的。被告同意对相关材料作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选定。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应结合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来处理,对吴某杰的份额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分割,对傅某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旧版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在旧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并没有吴某甲的份额,该房屋是吴某杰与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地籍档案,证明吴某甲在换新土地证时擅自在新土地证中加上了自己的名字,档案中明显出现字迹不一、笔墨不一、涂改的情况,证明土地证上吴某甲的名字是后来加进去的;3、房产档案,证明1986年9月9日宾阳县财政局颁发的房产证上共有人一栏有涂改,有人把原来的傅某占百分之百的字划掉之后,再添加吴某甲的名字,写上各占二分之一;4、遗书两份,证明吴某杰立有遗嘱,遗嘱内容、形式合法,也证明了房产证、土地证是原告吴某甲偷走的,吴某甲有机会去添加自己名字进去;5、证人吴某锋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吴某甲的品行不好,对待吴某杰不好;6、证人吴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吴某杰同村,认识有三四年了,吴某杰写这两份遗书时其在场,好像还是一边哭一边写的,当时遗书已经快写完了。有隔壁的一个阿姨在场,赵某也在场。其看到吴某杰在遗书上摁手印。但吴某杰未去世之前,吴某杰所写的其他笔迹其没有见过。吴某杰写完遗书后,其记得吴某杰给其看了遗书,看了几页其不记得了。其只记得其中一段内容大概是:赵某是其继妻,财产她有一份,以后不能把赵某赶出家门。当时吴某杰头脑清醒,思维清晰。

被告蒙某的代理人杨某某、黄某铂辩称,同意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的意见,原告称占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被告所举的证据,还是法庭调查的证据,都反映档案存在很多涂改、不同笔迹、不同笔墨所写的字迹,把傅某的百分之百更改成吴某甲的二分之一不符事实,当时吴某杰还在世,为何房产证中都没有吴某杰的名字,令人有合理的怀疑认为该房产证是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蒙某的代理人黄某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就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判令立遗嘱人吴某杰于2011年5月13日所立的处分宾州镇X街X—X号房屋的遗嘱无效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要求按照共有财产以及法定继承的规定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析产是否合法有据。

就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依照职权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被告蒙某、赵某,宾阳县X村民委员会干部韦某经、黄某某,宾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调取了被告蒙某的户籍证明,上述材料证明了被告蒙某的身份情况,也证实宾阳县X村委会无法给蒙某指定监护人。

根据原告的申请和笔迹鉴定的需要,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全部土地登记、房产登记的档案材料:1、1988年、1989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某;2、1989年11月17日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3、1986年9月9日宾阳县财政局颁发的房屋私有房屋产权证;4、1989年7月1日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请书,5、1989年7月21日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6、1989年10月7日的产权审某记录,7、1989年12月26日的宾阳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某;8、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1996年10月17日的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请书;10、1996年10月27日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1、1996年11月6日计算公式及平面图(草图);12、1989年12月26日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述材料共22页。调取了被继承人吴某杰生前在所在单位宾阳县经贸局2004年至2011年领取工资时签字的现金支出凭条原件5张,连同1986年9月9日的宾阳县人民政府财政局私有房屋产权证原件、1989年11月17日的地籍调查表原件各1张,共7张作为检材,委托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1986年9月9日的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的字迹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1989年11月17日的地籍调查表中姓名一栏中的“吴某甲”三个字进行鉴定是否为吴某杰所写。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论是1986年9月9日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栏内所填字迹的形成时间一致;1989年11月17日地籍调查表单位(姓名)一栏内“吴某甲”字迹与样本内“吴某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本院委托了广西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广信2012(宾)-房地-估字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的结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属于国有土地划拨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24.17万元、房产的价格为5.5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赵某有权继承吴某杰的遗产;对证据4中的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是用新版替换了旧版,而旧版中的土地证中并没有吴某甲的名字,是原告吴某甲擅自添加了自己名字进去,因此该土地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房产证也是在傅某去世后一年多时间吴某甲才去办的,现有证据证明吴某甲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房产证,该内容是不真实的,该房产证也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遗嘱恰好证明就是吴某杰依法处分了自己的遗产,该遗嘱是吴某杰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对本院调取的1986年9月9日的宾阳县人民政府财政局私有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保管、签发该证件部门的相关人员与原告篡改了内容,吴某甲一栏是后来才由同一人添加上去的,因此被告不承认这个房屋产权证,如果在1986年时就已经有吴某甲的名字,为什么在1991年办理的土地证上没有吴某甲的名字,足以证明该证上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因此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就1986年房产证文字形成时间所做出的鉴定结果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检材没有异议。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就房产证和和土地证的档案问题,原告已申请法庭调取,应以法庭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为准,这些档案也证明了原告吴某甲在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就已合法占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对证据4,原告认为第某份处分房屋的遗书是吴某杰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写的,对第某份遗书即处分收入的遗书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锋没有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其证词不是事实,应不予采信。吴某杰去世时原告和其他被告都不在场,死亡后,赵某才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一直都承担赡养吴某杰的义务,吴某杰生病期间,是原告和被告吴某乙每人每月出500元请吴某锋来照顾吴某杰,还有蒙某来护理的;对证据6即证人吴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吴某杰认识不久,感情色彩较浓,证人说以前就认识吴某甲不是事实,是吴某杰去世时证人过来帮忙办丧事才认识的。对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程序性的材料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土地证、房产证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用于司法鉴定检材无异议,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书的两个结论没有异议,认为不管1989年的地籍调查表上该字迹是何人所写,都不影响本案房产证的真实性。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

被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铂对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可信;对原告吴某甲、韦某所提供的产权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是原告吴某甲通过非法手续添加进去的,1986年的房产证上只有吴某甲和傅某是不合法的;对本院调取所得的土地登记、房产登记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部分已经被人非法更改,添加了吴某甲的名字。法院调取的材料里遗漏了一份材料,即旧版的土地证,旧版的土地证上面没有吴某甲的名字,这份材料是被人恶意从土地、房产部门存档的材料中抽走了。因此,尽管是从房地产部门调取的材料,还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第某项有异议,对第某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均是当事人从各自诉讼主张出发对证据的不同看法,不影响证据反映的法律事实的存在,对这部分证据,应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吴某锋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不具备依法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该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其证言中涉及吴某杰书写遗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关,结合原告对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人所作证的超出遗书内容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房屋的土地、房产登记档案,均是依法从相关职能部门调取,被告对其中的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证件被添加、篡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综合本院调取的所有土地、房产登记档案进行分析,自1986年至2001年期间,存档的换发房产证、土地证申请书、审某、房产证、土地证底册所有人(共有人)、使用权人均为傅某、吴某甲,有连续性、一贯性,无时间中断,也无旧版土地证上无吴某甲为共同使用人的情况。被告提出明知是谁更改添加了名字,又拒绝说出是谁,也不要求本院查证;被告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程序方面有何瑕疵,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就此部分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甲、韦某是夫妻关系。立遗嘱人吴某杰生前共结过三次婚,被告朱某是吴某杰与第某任妻子所生的儿子,原告吴某甲的母亲傅某是吴某杰的第某任妻子,原告吴某甲自幼即与吴某杰共同生活,吴某杰是原告吴某甲的继父。傅某与吴某杰结婚后,生育有女儿吴某乙、吴某。吴某婚后生育了儿子蒙某。傅某在1996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吴某杰在1997年3月24日与第某任妻子赵某结婚。约1985年底1986年初,傅某、吴某杰、吴某甲共同购地建成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宾阳县财政局1986年9月9日颁发了第X号私有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傅某、吴某甲,两个人各占房屋份额二分之一。1989年12月26日,该房屋换发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略)号,产权共有人为傅某、吴某甲。1991年该房屋土地取得宾国用(1991)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划拨,使用面积为93,使用权人为傅某、吴某甲。1997年3月8日,该房屋换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共有人为傅某、吴某甲,建筑面积为93。2001年,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以旧版土地证更换了新版土地证,证件内容如上。2010年,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原告出资8000元。2011年初,吴某杰开始患重病,原告、被告吴某乙出资雇人照料。吴某杰在2011年5月13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是:“我原有永武街X-X号房。原屋契是写傅某为主,是我前妻(因为她是代表我的,因当时我欠有一些外债,暂不用我的名字)。因这些屋出现争夺战。所以我意见按人头分配,大儿子吴某华(注:实际名字为朱某,其生母与吴某杰离婚后再婚,其已跟随其继父姓氏姓朱)一份,大女儿吴某一份,继妻赵某一份,二女吴某乙一份,寄养吴某甲一份”。同日,吴某杰还写有另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是其去世后所有一切工资收入均归赵某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吴某杰于2011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后,吴某杰的工资和应得的遗属抚恤金约2.4万元已经按照遗嘱全数交给被告赵某。原告得知涉及本案房屋的遗嘱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某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1986年9月9日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中所有权人一栏的两行笔迹的文字形成时间鉴定,要求对土地登记档案中1989年11月17日的地籍调查表的单位(姓名)一栏“吴某甲”字迹是否为吴某杰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的结论是:1986年9月9日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栏内所填字迹的形成时间一致;1989年11月17日地籍调查表单位(姓名)一栏内“吴某甲”字迹与样本内“吴某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就诉争房屋的价格,本院委托了广西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的结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属于国有土地划拨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24.17万元、房产的价格为5.5万元。现有被告赵某的儿子何志翔、被告赵某、蒙某居住在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所有,不动产登记本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公民有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有遗赠的,按照遗赠处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及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及其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的一种继承方式。认定涉案的遗嘱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有效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具备的遗嘱为有效遗嘱;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或只具备一个要件的遗嘱为无效遗嘱。遗嘱的实质要件要求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遗嘱不能处分不属于立遗嘱人本人的合法财产。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有的定案证据表明,在被继承人傅某、吴某杰生前,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傅某、原告吴某甲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即吴某杰、傅某占二分之一,原告吴某甲占二分之一。原告吴某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是在与原告韦某结婚之前,原告吴某甲拥有的该房屋的份额属于原告吴某甲的婚前财产,不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傅某1996年1月去世,没有立有遗嘱,被继承人傅某对该房屋所有权所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属于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某顺序继承人吴某杰、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继承,各继承1/4×1/4即各继承1/16。在遗产实际处理之前,吴某就已经去世,吴某的丈夫也已去世,故吴某继承所得的份额,由吴某的儿子被告蒙某继承。在被告赵某与吴某杰结婚前,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已经明确,该房屋并不是吴某杰和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不属于吴某杰的个人财产,其在2011年5月13日所立的处分该房屋的遗嘱的内容处分了不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傅某遗产、原告吴某甲的财产,该部分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吴某杰的遗嘱依法只能处分该房屋属于其合法份额的&x;+1/16即5/16,按照其遗嘱的真实意愿,由原告吴某甲、被告朱某、吴某乙、蒙某、赵某五人来继承,原告吴某甲、被告朱某、吴某乙、赵某、蒙某各继承其中的1/5即各继承1/16。经过两次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后,原告吴某甲共占有该房屋产权份额为1/2+1/161/16=10/16;被告朱某继承该房屋产权的份额为1/16;被告吴某乙共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为1/16+1/16=2/16;被告蒙某共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为1/16+1/16=2/16;被告赵某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16。被告赵某在被继承人吴某杰去世后,已经按照另一份遗嘱取得了吴某杰的全部现金性遗产,不应再在本案房屋继承中多分得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共有财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财产(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鉴于本案当事人共有的条件不具备,对本案房屋应按照评估价归占有最大份额的所有人所有,由其按照评估价及其他继承人各占有的份额补偿相应的款项给其他继承人。因此,原告吴某甲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吴某杰2011年5月13日所立的处分本案房屋的遗嘱无效,对房屋进行析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韦某诉称其为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款及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继承人吴某杰2011年5月13日所立的处分宾阳县X镇X街X—X号房屋的遗嘱中处分了属于被继承人傅某遗产份额、原告吴某甲财产份额的内容无效;

二、宾阳县X镇X街X-X号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由原告吴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18544元给被告朱某,补偿37088元给被告吴某乙,补偿37088元给被告蒙某,补偿18544元给被告赵某。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财产评估费2300元,共计146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7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912.5元,被告吴某乙、蒙某各负担2737.5元,被告赵某负担9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某长韦某萍

代理审某员李某

人民陪审某伍广明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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