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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福清市X街道玉斗园靠城关电信营业厅旁巷子内,见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上海派腾牌助力车未上锁,遂上前将该车推走。刚推出现场一两米远时,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将其人赃俱获。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2156元助力车,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营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回物品清单、摩托车用户档案、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犯罪未遂,又具有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可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小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寿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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