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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至28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雇人砍伐张掖市万禾草畜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的杨树280棵,共消耗立木蓄积85.55立方米,折合材积51.3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祥、朱某某、刘某己、刘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追回的电链锯、斧子等作案工具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购买树木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某丁因合伙做生意,继而一起商议并购买树木,积极雇人采伐,两人作用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滥伐林木,消耗立木蓄积85.55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滥伐林木后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及悔罪态度,又系初犯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发电机一台、电链锯一个、砍山斧二把、绳子一盘,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丁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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