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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泰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4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海泰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王某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砚平,兰州大学法律系讲师。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住所地海口市X路玉沙办。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玉沙办。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200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海南海泰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泰公司)起诉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公室(下称玉沙搬迁办)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李某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庭依法追加了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玉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0年11月30日、2000年12月1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马砚平,玉沙搬迁办和玉沙公司的同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起诉:199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拆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玉沙村金贸城规划区内的X号、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每亩80万元,转让期限70年。原告以出资建置该地上的100户居民(略)平方米安置房,或安置房的建置总投资达到人民币1600万元,做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条件。1996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拆迁用地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出资588.4万元用以建置玉沙村搬迁户安置房。1999年9月25日安置房建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于玉沙村搬迁居民与被告酿成土地纠纷致使搬迁工作无法进行,被告方无法交付所转让的20亩地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曾于1999年12月27日致函给被告要求其尽快交付20亩土地,否则依法单方解除合作拆迁合同,以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既不签字又不能交付约定用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拆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88.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玉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海泰公司举证:《合作拆迁合同》、《合作拆迁用地补充合同》、投资凭证、给被告有关函件、《玉沙新村农民住宅土建工程合同书》、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玉沙村搬迁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玉沙开发公司的批复、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委托书、玉沙新村农民住宅打桩工程合同书、玉沙新村X号地住宅工程转让合同、《海南日报》关于玉沙村委会主任被罢免的报道、海口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新华区政府有关文件等。

玉沙搬迁办和玉沙公司答辩:玉沙搬迁办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拆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海口市政府的批准,是有效合同。答辩人已依约做好了安置房第二期工程的开工准备及所需一切手续,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原告将安置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才能向其交付玉沙村X号、X号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提前交付土地使用权,更不能擅自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玉沙搬迁办和玉沙公司举证:《合作拆迁合同》、《合作拆迁用地补充合同》、申请减免土地报建费用审批表、关于引资合作拆迁的报告、安置房第二期工程有关资料、对原告投资情况的对帐确认书、海口市计划统计局关于申请搬迁玉沙村立项的批复、玉沙新村农民住宅土建工程合同书、海口市建行工程预(结)算书、规划局建设用地选址通知书、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玉沙村搬迁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通知、海口市计划局关于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等。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各方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海泰公司与玉沙搬迁办《合作拆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6年8月13日,海泰公司与玉沙搬迁办签订《合作拆迁合同》,合同约定,海泰公司出资,在玉沙村X一X号地块上为玉沙村金贸城规划区内X号、X号(玉沙搬迁办自定地号)地上的居民,建设拆迁安置房,约(略)平方米,或安置房的建置总投资达到1600万元。玉沙搬迁办提供安置房的设计图纸及建设用地的所有合法手续,负责工地的三通一平,负责办理安置房的报建和设计等工作及所需费用。安置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玉沙搬迁办必须在半年内清理X号、X号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完毕。将该土地使用权交给海泰公司。同时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1996年8月13日,海泰公司与玉沙搬迁办又签订《合作拆迁用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玉沙搬迁办协助海泰公司办好拆迁20亩土地使用证、红线图等用地手续,并负责其费用,同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拆迁地的土地合作的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海泰公司依约在玉沙村X一X号地块上,兴建第一期安置房X栋。第二期安置房的工程尚未开工。海泰公司的实际投入,根据海泰公司出示的投资证据,经玉沙搬迁办对帐质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为人民币425.5万元。

二、海泰公司与玉沙搬迁办《合作拆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就海泰公司能否继续在玉沙村X一X号地块上进行第二期安置房的兴建等问题,本庭在察看现场之后,又向玉沙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该村委会一致反映,玉沙村X一X号地块的200亩土地使用权,是原玉沙村委会主任符茂宣,在1995年12月间,利用其管理公章之便,在未经村民讨论和征得村干部同意,并且尚未取得三项补偿费的情况下,私自办给了玉沙搬迁办。符茂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村的集体利益和全体村民的利益。现符茂宣因此已被群众罢免。我村X村民,不同意玉沙搬迁办在此用地上继续兴建安置房,并且坚决要求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三、关于本案主体。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31日以海府函(1995)X号文件作出“关于成立玉沙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沙搬迁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任务不变。该公司隶属市政府领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市X村搬迁办公室的债权债务。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海泰公司与玉沙搬迁办签订《合作拆迁合同》,海泰公司为玉沙搬迁办在玉沙村X-X号地块上兴建(略)平方米的安置房,或对安置房的建置总投入资金达到人民币1600万元。之后,玉沙搬迁办将玉沙村X号、X号(玉沙搬迁办自定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泰公司。海泰公司已在玉沙村X一X号地块上兴建安置房X栋,总投资双方无争议的为425.5万元。现玉沙村村民对1一X号土地使用权的征让反映强烈,坚决要求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因玉沙村村民不同意玉沙搬迁办在1一X号地块上继续兴建安置房,导致海泰公司不能依约对第二期安置房工程进行开工,遂与玉沙搬迁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海泰公司与玉沙搬迁办签订的《合作拆迁合同》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土地转受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海泰公司取得玉沙村X号、X号(玉沙搬迁办自定地号)土地使用权之前,必须为玉沙搬迁办建好(略)平方米的农民安置房,或对安置房的建置总投资达到人民币1600万元。同时,玉沙搬迁办必须向海泰公司提供安置房用地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关于安置房的一切报建审批手续。事实上,用于兴建农民安置房的玉沙村X一X号地块的20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存在权属纠纷。该土地使用权,是原任玉沙村委会主任符茂宣,未经村民讨论,也未征得村干部的同意,且在未取得三项补偿费的情况下,擅自作主,私自办给玉沙搬迁办。玉沙村村民一致认为符茂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农民的集体利益和全体村民的利益,是非法无效的。现玉沙村村民已将符茂宣罢免,并强烈要求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玉沙搬迁办与海泰公司签订的《合作拆迁合同》,严重侵犯了玉沙村的集体利益和全体村民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玉沙搬迁办与海泰公司签订的《合作拆迁合同》和《合作拆迁用地补充合同》应认定无效。玉沙搬迁办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海泰公司为玉沙拆迁办兴建安置房而投入的建设资金,玉沙搬迁办应予退还。同时应承担海泰公司投资的利息损失。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批复,玉沙搬迁办的以上债权债务应由玉沙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海泰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42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海南海泰正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11万元由海口市人民政府玉沙村搬迁办及海口市玉沙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銮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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