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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码:(略)。被告人田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持火枪行至本区X村七社居民点附近,路遇手持气枪的被害人腾汉飞(原张掖市X村民),被告人田某遂向被害人腾汉飞提出借其气枪,但被拒绝。后被害人腾汉飞骑车离开时,被告人田某手持火枪想将其拦住,不慎将火枪捅在被害人滕汉飞胸部,火枪击发击中被害人滕汉飞的左胸部,致被害人腾汉飞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外逃,于2011年11月21日被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翠梅、滕翠青经济损失82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持火枪打猎途中,路遇持有气枪的被害人滕汉飞,被告人田某在借被害人的气枪遭拒绝后,拦被害人时不慎将火枪捅在被害人胸部,击中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某持有火枪并捅在被害人胸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之前,根据刑法原则以及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照1997年《刑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某在侦查及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2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及此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谢凝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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