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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龙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XX(系被告龙X的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员,住(略)。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姚XX,被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香樟路香樟小区X区门口地段时,被告龙X驾驶一辆比亚迪F3小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右下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当时被告龙X在未报警也未拍照的情况下,擅自驾车将原告送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就医。原告在就医检查过程中,被告才报警,再驾车至至事发地,并伪造事故发生现场,等待交警队的到来,原告在交警做询问笔录时,才对被告龙X的此种行为予以矫正,并得到交警队的认可。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通过一个多月的调查和取证,裁决被告龙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在朝鲜工作,得知妻子遭遇车祸,于2010年12月13日回国,承担护某原告及照顾全家的义务。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医疗费、护某人员损失、住院伙食费、误某、交通费等共计127335.8元(医疗费874.2元、误某58986元、护某人员损失费46810元、护某人员交通费926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五险一金9609.6元、电动车修理费23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因原告病情尚未复查,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检查和治疗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X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没有依据。被告龙X一共支付了11500元,另外还请了陪护某员护某原告,用掉护某1680元,并给了原告400元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每个月的扣税证明,故不认可原告的误某。被告龙X从原告住院第某天起就为原告请了陪护,是原告自己将陪护某退。被告龙X态度比较积极,多次和原告方家人协商,但均没有结果。被告龙X咨询了医院,原告本是可以先回家的,但是原告认为事情不解决不能出院,拖延了出院日期。

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被告龙X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当纳为本案审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实际应当为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属于鉴定范围;2、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某十条之规定对受害者减少收入进行赔偿,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必须提供受伤之前三个月的工资发票签收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受伤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只能按照行业工资进行计算;兑现奖、年中出勤奖、交通费补贴等无任何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他赔偿项目重合;3、护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伤情并不严重,其生活自理能力不可能受限,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某证明,原告诉求丈夫护某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护某不合法,无法律依据;4、护某人员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只赔偿原告就医或转院的费用;5、五险一金诉求无法律依据;6、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修理费为200元;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9、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龙X驾驶湘x号轿车从香樟路香樟园小区出来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小区X路段时,恰遇原告骑长沙5086XX号电动车同向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龙X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注意力不够且措施不力,以致于被告龙X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X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往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就医,再返回现场拨打“122”报警。

2010年12月22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骑电动车,无违反交通法规之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9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总计11280.28元(此款由被告龙X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交通费75元。被告龙X还为原告雇请了护某,于2011年1月7日向长沙市XX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护某1680元。此外,2011年1月10日,原告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14.7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4.5元。

2011年4月1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雨花区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右足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告右足舟骨骨折,已治疗124天,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二十三冶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据原告所在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10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1年1月、2月、3月、4月期间7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083.80元、5083.80元、1152.90元、0元、0元、0元及2444.60元。

原告为修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用去修理费200元。

再查明,被告龙X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

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出租车专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二十三冶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被告龙X提交的住院护某发票,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龙X承担赔偿责任。

(二)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3日做出的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为11709.48元。其中住院费为11280.28元,2011年1月10日及2011年4月11日的医疗费分别为334.70元、94.50元,上述三项合计11709.4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某为21821.50元。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083.80元,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该5个月期间,原告工资分别减少了3930.90元,5083.80元、5083.80元、5083.80元及2639.20元,共计21821.50元;原告主张的兑现奖、年终出勤奖、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办某、女工费、伙食补贴等不属于原告固定收入组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某为6440元。被告龙X为原告雇请护某花费了1680元,据其所称70元每天计算,护某护某天数为24天。原告共住院92天,所剩68天仍需护某。原告无正当理由辞退被告龙X雇请的护某,对此造成护某用的扩大部分应自负其责。故综合本案案情,所剩68天的护某仍以70元每天为计算标准,该68天的护某为4760元(68天×70元/天)。前24天与后68天的护某合计为64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为75元。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为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据维修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依医院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此外,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中第3、4、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2833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此款应由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1、2、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13609.48元,因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其中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承担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3609.48元由被告龙X承担。第7项为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200元。第6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龙X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综上,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共赔偿原告38536.50元(28336.50元+10000元+200元);被告龙X应赔偿4009.48元(3609.48元+400元)。因被告龙X已实际支付12960.28元(住院费11280.28元+护某1680元),超出其应赔偿义务外的8905.80元(12960.28元-4009.48元)应由被告XXX财保湖南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龙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38536.50元(其中的8905.80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X);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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