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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2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假日海滩。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轶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品纯,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汪轶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刁品纯、郭瑞军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接受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市政府对滨海大道西延线海滩进行管理,且已实际在假日海滩内设立了烧烤园、停车场等有偿服务场所和安全游泳区,被告对以上场所负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在划出安全旅游区后,已在显目位置设立警示牌,提醒游客不宜酒后游泳,朱某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游泳有危险,还坚持饮酒后才下海游泳,导致游泳开始不久便因体力不支而溺水死亡。饮酒后游泳是朱某云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朱某云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设立浮球为界线的安全游泳区,是想通过此形式招示游客前来游泳,从而推动其他有偿服务项目的展开,以获取经济利益。故被告对安全泳区负有管理职责,被告设定的救生员擅离岗位。被告对此应负管理不善之责任,因此,被告对朱某云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3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奔丧的交通费(略)元、丧葬费和检验费5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只应酌情支持交通费和丧葬费各3000元。朱某云的哥哥和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是朱某云生前实际扶养和赡养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赡养和扶养人生活费20万元过高,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即2040×10年×10年×20年(笔误,应为2040×10年+2040×10年+2040×20年)等于(略)元。综上,被告承担30%,计(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交通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赡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设定的救生员擅离岗位,对此应负管理不善之责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10民警及上诉人的救生员证言,证明了上诉人的救生员及时对朱某云进行了救助。因为在瞭望塔上看不见救生员就认定上诉人的救生员擅离岗位是对假日海滩的实际情况不了解所致;(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有两个层面的管理职责,一是委托的管理职责,二是推定的管理职责,无论是委托的管理职责还是推定的管理职责,没有明确告诉上诉人这些合理职责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到底没有履行什么职责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尤为重要的是,上述两种职责不是上诉人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三)上诉人对朱某云的死亡没有过错且没有加害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服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朱某云的死亡是其饮酒后游泳造成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朱某云在溺水呼救的20分钟内,没有任何人实施救护行为,上诉人称其设定的救生员坚守岗位并及时对朱某云实施了救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瞭望塔是救生员的值班岗位,其性质及位置的重要性,决定了求救者可以迅速、及时找到救生员,从而及时救护。但当时由于瞭望塔上无人,许多求救者舍近求远,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导致朱某云的溺水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管理不善之责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受海口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假日海滩全部区域的管理,依法代表政府行使管理权利,履行管理义务,管理权利与义务中必不可少的就是安全管理责任。上诉人按照文件精神切实落实了安全管理的措施,并制订了救护制度,但由于上诉人的救生员未能切实履行其职责,违反了法定义务,因而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两份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份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可靠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四)一审判决根据第二份鉴定书认定朱某云系饮酒后溺水死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假日海滩是海口市政府划归海口中大置业总公司下属的上诉人代为管理的公益性场所,上诉人在假日海滩内设有有偿服务的烧烤园、停车场和无偿服务的泳场等游玩项目,并勘测划定了海水安全游泳区,在海面上用浮球划出界线,告示游泳者为安全范围,并配备了专职救生员,在海滩前设立游泳安全的警示牌,包括不宜酒后游泳的内容。2000年7月24日晚,被上诉人之子朱某云同朋友周良全到假日海滩烧烤园烧烤,晚8点30分,朱某云同朋友周良全一起到安全区内离海岸约50米处游泳,约10分钟后,朱某云因体力不支向周良全求助,周良全即上前救助,因势单力薄无力救助,便大声呼救,周围的游客也大声呼救,经群众报告上诉人的救生员,上诉人的救生员随即便赶到现场进行救助,接着“110”民警也赶到现场帮助救助,但未能救起朱某云。22个小时后,朱某云的尸体在安全区内浮起。2000年8月1日,海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一份鉴定书,结论为朱某云系溺水死亡。同年8月4日,海口市公安局刑科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出具第二份鉴定书,结论为死者体内有酒精成分。另查,朱某云之母于2000年9月已去世。

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对假日海滩是否负有管理义务。上诉人接受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市政府对滨海大道西延线进行管理,并在假日海滩内设立烧烤园、停车场等有偿服务场所。这种管理仅仅是经营上的管理,由于假日海滩系公共场所,并不收取门票,游客可以自由出入,上诉人与游客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只是一种非义务性的无偿服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与服务的关系。

二、关于2000年8月4日海口市公安局刑科所的第二份鉴定书的效力。由于同年8月1日海口市刑科所出具的第一份鉴定书只是对朱某云是否死亡作出鉴定,第二份鉴定书是对其胃内是否有酒精所作的专项鉴定,二份鉴定书内容并不矛盾,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三、朱某云溺水死亡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朱某云不顾上诉人所设警示牌的警示,在喝酒后下海游泳,出现体力不支溺水死亡,责任应自负。当时朱某云发生意外时上诉人设立的救生员及110民警都赶到了现场进行救助,故对朱某云的死亡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朱某云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补偿给被上诉人5000元,应予照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自愿补偿给被上诉人5000元,予以照准。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给被上诉人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1698元,被上诉人负担3962元(已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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