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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龚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号。

原告毛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2月22日及2012年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方、洪志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雨花XXA区X栋X号门面及住房二层和四层出租给原告,租期十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12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门面,要求原告在三十日内另找门面并全面搬出门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是事实,但是该份合同已经撕毁,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就房屋出租事项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告经常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雨花XXA区X栋X门面及住房二层和四层出租给原告,并约定:1、租期为10年,从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门面及住房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2500元/月,第三年后根据市场行情租金按第二年租金递增不超过百分之壹拾直到期满,原告六个月交付一次租金,以现金支付为准,首期租金于合同生效之日交付,以后每次租金须提前壹拾天支付下期租金;3、四楼广告牌第一年、第二年免费,第三年租金参照同期租赁户情况,如他们收费参照执行2000元/年;4、押金2000元,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交清,租赁期满后,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被告无息退还押金……10、租赁期满后,如仍需继续租赁,原告应在合同期满之前陆拾日内通知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被告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租金,如被告期满不愿意继续合约,则应在期限陆拾日之前予以通知原告;11、以上协议,系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先协商如无效按合同法执行;12、本合同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5000元,包括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0的半年租金(3500元每月)、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的半年租金(3750元每月)以及广告牌费用一年2000元。

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现你租住我XXA区X栋X号门面房租已到期,因你迟迟不与我协商下期租金问题,今我找你协商你又一走了之。现我决定收回本门面,请你在三十日内另找门面并全部搬出该门面,交还门面钥匙后,我将退还你的押金,并补助部门搬迁费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全部承担。”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潇湘晨报》B03版上向被告刊登《催收公告》,内容为:“我承租你的雨花XXA区X栋X号门面房租已到期,请你看到公告后速来我处收取下一年度房租,我早已准备好了。”之后,因双方对租金交纳产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内容有:租期为1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住房租金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为3500元/月,再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为3750元/月。原告以该份《房屋出租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存在拆分拼接情形其真实性存疑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份《房屋出租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的打印字样痕迹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该份《房屋出租合同》原件进行鉴定,被告以该《房屋出租合同》原件遗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出租合同》原件,以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2011年12月26日的《潇湘晨报》、《收条》,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房屋出租合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第二期及之后的每期租金须提前10天支付。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应于2011年12月1日的前10天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的半年期租金,但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表示“收回房屋”,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宜,故被告已实际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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