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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xxx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别名xx,化名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xx,1990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立,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化名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辽宁省阜新市人,住xxxx,200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罪,被告人xxx犯窝藏赃物罪,于200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林立、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窜到海口市鄱阳湖大酒店,预谋对被害人祝xx实施抢劫。凌晨4时许,祝xx返回住处(鄱阳湖大酒店8003房)时,xxx上前用手捂祝的嘴,祝反抗挣脱,xxx便用砖头从头部将祝砸昏,后用祝的钥匙打开8003房,将祝拖入室内放在床上,xxx随即搜寻祝的财物。后xxx看见祝下体裸露,又趁祝昏迷实施奸淫。奸淫后,因祝还在动,xxx又用手卡祝的脖子,用胶布封住祝的眼睛、嘴巴,用丝袜捆绑祝的手和脚,致祝xx死亡(经法医鉴定,祝系因颅脑损伤或外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xxx将劫取的财物带回住处(海口市海甸岛拦海上村X号304房,其与xxx共同租住)藏匿。被害人被抢财物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宝石戒指一枚及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89元)、诺基亚8110及3210型手机各一部、手机充电器及电池各一个、宝声牌电话机一部、(略)牌黑皮包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日产(略)照相机一部、祝xx及祝欣身份证各一张、中国银行存折一本(户名为祝xx、存款计人民币1021.38元)、祝xx的上交所及深交所股票帐户各一本、证券资金卡一张、摩托车钥匙两串(存折及股东帐户、资金卡、摩托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亲属)。1月16日上午,xxx将抢来的黑皮包交给被告人xxx使用。中午2时许,xxx与xxx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中国银行海甸支付营业柜台,用祝xx的身份证及存折取钱。曹按xxx事先授意将祝的身份证递交给营业员后因故离开。xxx因不知存折密码引起营业员怀疑报警被抓获。1月17日上午,xxx与谢辉到该行探听xxx情况时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住处搜出被害人被抢部分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xxx、xxx的身份证、破案经过、刘鸿源的报案书及陈述材料、证人张x、骆xx、苏xx、徐x、陈x及谢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份、xxx、xxx的供述、祝xx、祝欣身份证各一张、提取笔录3份,搜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辨认窝赃地点笔录和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估价鉴定书2份、退还部分被抢物品的收条、被抢物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并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及第5项、第236条第3款第1项与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xxx明知赃物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窝藏赃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上述指控辩解提出:其案发前即因在“路易十三夜总会”请被害人祝xx“坐台”而与祝认识。并有几次嫖宿。案发当晚,其在“2000迪士高”碰到祝xx,祝请其到祝新租住的“鄱阳湖大酒店”8003房玩,其应约于案发当晚到了祝的住处后,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并没有对祝实施强奸;发生性关系后,因其未能按祝的要求给祝1000元,双方产生争吵,其因气愤将祝推倒并致昏迷,其未用砖头或铁锤打祝头部。后其将祝抱起丢在床上,并搜寻祝的钱物带回其在海甸岛租住的民房藏放,其并未用胶布等封住祝的眼睛、鼻子及嘴巴,亦未卡祝的脖子,其并未杀害祝xx。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xxx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辩称:现场未提取到作案凶器砖头或铁锤,不能认定xxx用砖头或铁锤打死被害人,xxx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争吵推倒被害人致其昏迷可能属实:捆绑被害人双脚的丝袜及封住被害人的嘴和眼睛的胶布上均未提取到xxx的指纹,不能认定xxx捆绑被害人和用胶布贴住被害人的眼睛和嘴巴,不排除有第三者在xxx离开现场后入室作案;即使被告人xxx在抢劫过程中为达到抢劫目的而致人死亡,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只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xxx对指控其窝藏赃物有异议,其辩称:其对于xxx抢劫犯罪及将赃物藏在其二人合租房间内并不知情,也不知道xxx所给的黑皮包是赃物;其与xxx到银行取钱,是作为朋友一起去的,并不知道xxx领取的是什么钱。且取款手续都是xxx自己办理的,其并未参与,指控其犯窝赃罪不成立。

审理查明:200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xxx在海口市“2000迪士高”舞厅喝酒时,发现被害人祝xx穿着较好且花钱大方,于当晚跟踪祝xx至海口市X村“鄱阳湖大酒店”,当祝坐电梯上楼回其租住的该酒店顶层8003房时,xxx观察数字显示电梯上至九楼后离开。次日晚上xxx窜到“2000迪士高”,看见祝xx又在里面后退到门外守候,伺机跟踪祝xx回到住处后抢劫作案。至下半夜即15日凌晨2点多,祝与朋友苏健文离开迪士高一起骑祝的摩托车回鄱阳湖大酒店,xxx搭乘一辆“摩的”随后跟踪,约凌晨3点,双方先后到达酒店,苏健文把摩托车钥匙交给祝xx并送祝上楼,xxx见状便在酒店附近守候。过了一会,苏健文下楼坐“摩的”离开回家,xxx便进入酒店坐电梯上到九楼,因未找到祝xx,xxx走上顶楼看见8003房有灯光,王走过去观察,看见祝xx此时已更换衣服并在整理东西。过了几分钟,祝xx手拿钥匙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出门下楼到902房找其朋友徐阳、姜晓亭聊天,xxx便潜伏在靠近楼梯口的阴暗处伺机作案。凌晨4时许,祝xx上楼准备回房间睡觉,当她从xxx藏身处经过时,xxx冲出捂住祝的嘴,祝挣扎着往前跑了几步后摔倒在地,xxx追上按住祝的腰部,并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猛击祝的头部致祝昏迷。王随后将祝抱起,并捡起祝的钥匙开门进入8003房,将祝丢到床上后返回去捡起祝掉在地上的手机,再回到8003房关上门搜寻祝的钱物,在房内共计搜到人民币1000多元、诺基亚8110及3210手机各1部、手机壳、耳机、手机充电器及电池各1个、宝声牌电话机1部、(略)牌黑皮挎包1个(内有绿底黄边钱包1个,钱包里有人民币110元、台币100元、美金10元及通讯录1本),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日产(略)照相机1部、祝xx及祝欣名下身份证各一张、祝xx名下中国银行存折1本(存款人民币1021.38元)及移动电话用户登记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帐户各1本、证券资金卡1张及摩托车钥匙2串。接着xxx从祝xx身上取下宝石戒指1枚及金耳链1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6.89元)。xxx从祝xx身上取下戒指和耳环时,祝动了一下,xxx发现祝xx好象要醒过来,便掐住祝的脖子直至祝不能动弹才松手,接着用一块白色胶布封住祝的口、鼻,用一截黄色透明胶贴住祝的眼睛,另用连裤丝袜反绑祝的双手和捆绑祝双脚踝关节上部,又将祝的上衣掀起蒙住头部并盖上棉被,致被害人祝xx死亡(经法医鉴定,祝xx系因颅脑损伤和或外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然后,xxx在房间里找到一个塑料袋将上述赃物装上,于凌晨5时许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财物带回其与被告人xxx的住处海口市海甸岛拦海上村X号304房藏匿。1月16日凌晨2时许,xxx回到304房,xxx便将抢来的黑皮挎包送给曹。当日上午,xxx陪曹逛街时又用抢得的赃款买了一条(略)白金手链送给曹。下午2时许,xxx带xxx来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中国银行海甸支行营业厅,王让曹充当户主,用祝xx的身份证和存折冒领祝的存款,并交代曹不要乱说话。然后,xxx填好挂失取款单交给曹并一起走到营业柜台,由曹将挂失手续连带祝xx的身份证和存折一并交给营业员要求取款。因二被告人不知道存折密码,营业员随即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抓获xxx,当场缴获被害人祝xx名下银行存折一本及身份证一张。1月17日上午,xxx让其朋友谢辉到海甸支行打探xxx的消息,公安干警随即将谢辉及正在附近等候消息的xxx抓获,并当场从曹身上缴获祝xx被抢的黑皮挎包。破案后,上述被抢物品及xxx用赃款购买的白金手链均已追回。其中,银行存折、股东帐户、资金卡及摩托车钥匙2串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亲属。此外,侦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xxx个人物品有:人民币62.5元、白金项链1条、绿色玉佩1块、黄色毛线衣及兰色丁心绒裤各一件、(略)挂式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传呼机1台、手表4块、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牌1块、装饰手镯6个;扣押xxx个人物品有:戒指2枚、手链1条、耳扣及耳钉各1对、(略)牌寻呼机1台、化妆品1包、指甲钳及发夹各1个、钥匙2枚及刘丽娜身份证1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xxx、xxx的身份证,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2、证人刘xx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被害人祝xx于2000年1月15日夜里在其住处鄱阳湖大酒店8003房被杀害。

3、证人张x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晚其睡至凌晨4时左右被一阵跑步声和“噢、噢”两声惊醒,过了几分钟,其起床解手时顺着窗户往外看未发现什么。早上9时出门发现门外六米处有滩血,遂告知酒店经理刘鸿源。

4、证人骆xx的证词,其述称,案发当日凌晨4时20分,其被一声响声惊醒,大概是人的喘气声。

5、证人苏xx的证词,其述称,案发当晚11时30分,被害人祝xx到迪士高玩并等其下班,约凌晨2时30分,其骑祝的摩托车送祝回家,凌晨3时左右到达祝的住处,祝要其留下,其未同意并帮祝锁上铁门后下楼回家。到家1一2分钟,祝用手机打其BP机,其用家里电话回机,聊了几句话随即挂机。15日上午9时,得知祝可能出事后赶到8003房,并用砖头、铁棍撬开门锁,进入房间掀开被子发现祝被杀害在床上。

6、证人徐x的证词,其述称,案发当晚10点多,祝到2000迪士高,约凌晨2点其下班回家时祝还在等苏健文。凌晨3点20分左右,祝拿着一把钥匙和一部手机到902房其住处串门,并告知是苏健文送其回家。后祝用手机往苏苏健文家打电话询问苏是否到家,一女的接电话说没有。过了几分钟,祝又用手机打苏的Bp机,没多久苏回机,约2分钟祝挂机并说苏健文已回到家。凌晨4时至4时30分,祝说回去睡觉并离开其房间上楼。

7、证人陈x的证词,证实二被告人于2000年1月16日下午2时多到中国银行海甸支行冒领祝xx的存款,其报警当场抓获土立坤。

8、证人谢x的证词,其证实xxx让其到海甸支行打探xxx被捕情况。

9、被告人工立坤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跟踪祝xx到祝住处后伺机打昏祝xx,在祝的房内搜寻钱物,后发现祝可能要醒过来便掐住祝的脖子,用胶布贴住祝的嘴和眼睛,并用连裤丝袜绑住祝的手、脚后逃离现场;其将赃物藏匿在其住处及将抢得的黑皮包送给xxx,曹均未知情;其与xxx到海甸支行冒领祝的存款时,都是其一个人办理挂失、取款手续,曹既不知情亦未参与领款。

10、被告人xxx的供述,其证实,xxx送她一个黑皮包及让其冒名一起领取祝xx的存款。并供认,其取款时怀疑存折不是xxx的;其让谢辉打探xxx的情况。

11、祝xx身份证一张,证实xxx、xxx持该身份证冒领存款。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鄱阳湖大酒店顶层8003房及现场状况;遗留现场的封口胶上有血指纹一枚。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祝xx口鼻被白色膏药胶布粘住,头部前额、顶、枕可见五处挫裂创口,确定祝系因颅脑损伤和或外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确定现场提取之血指纹系xxx所留。

1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房内墙上及室外血迹均属人血AB型,与被害人祝xx血型相同。

15、笔迹检验鉴定,证实挂夫单上的笔迹为xxx所留。

16、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财物价值。

1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杀人现场在鄱阳湖大酒店8003房。

18、赃物照片,证实被抢劫的赃物情况。

19、提取笔录三份,证实:从xxx身上提取到祝欣身份证一张、祝xx名下银行存折一本、白金链1条、玉佩(环)1块、钥匙2把及现金62.5元;从xxx处提取到被抢黑皮挂包及绿底黄边钱包1个、通信录1本、传呼机1台、钥匙2枚、指甲钳及发夹各1个、化妆品1包及人民币110元、台币100元、美金10元;从中国银行海甸支行提取到祝xx身份证1张及xxx填写的挂失申请书3张。

20、搜查笔录,载明从xxx、xxx住处搜到xxx所抢部分赃物及扣押二被告人部分个人物品。

21、收条(侦查1卷P89),证实公安机关追回的被害人祝xx名下银行存折、股票帐户及证券帐户、资金卡各1份及摩托车钥匙3把,均已发还给祝xx的亲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犯罪事实均具内在关联性,本院确认。

关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推倒祝xx,未用砖头或铁锤等物打击祝的头部、未用胶布封住祝的眼睛和嘴巴、未捆绑祝的手、脚及其未杀死祝xx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证实祝xx曾被钝器击伤颅脑,且眼、鼻、嘴均被胶布封住导致窒息死亡,手、脚则被连裤丝袜捆绑,而xxx侦查阶段供述的抢劫、杀人手段与现场勘查的上述情况相吻合;现场遗留的封口胶上留有xxx的血指纹可证实xxx是最后一个使用或动过该透明胶,而xxx在法庭上对其留有血指纹未能作合理解释;xxx曾供述其发觉祝xx要醒过来时用手掐住祝的脖子,又为尸检确定祝颈部有挫伤所印证;xxx多次供述从现场拿了一块砖头打击祝头部,而现场确有砖头存在。上述证据证实xxx系在现场捡起砖头打昏祝xx。综上,x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xxx未对祝xx实施强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未提取现场所留精斑进行检验,以界定是否为被告人xxx所留,且公诉机关未举其它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xxx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工立坤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xxx提出其不知道xxx抢劫并将赃物藏在与其合租的房屋内、xxx给她的黑皮挎包及用于取钱的存折均属赃物的辩解意见。经查,xxx供述xxx对上述三项事实均不知情,其供述与xxx的辩解相一致,而公诉机关对此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xxx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故xxx的辩解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指控xxx窝藏赃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为杀人灭口,又掐住已受重伤的被害人的脖子、用胶布封住被害人的口、鼻,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xxx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被告人xxx犯窝藏赃物罪,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佐证证实,指控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64条、第6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工立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xx无罪。

三、追缴被抢的款物计人民币110元、台币100元、美金10元、诺基亚8110及3210手机各1部、手机充电器、电池、手机壳及耳机各1个、黑皮挎包及绿底黄边钱包各1个、日产(略)照相机1部、宝石戒指1个、金耳链1对、(略)白金手链1条移动电话用户登记证、通讯录各1本及移动电话SIM卡1张(号码(略)),发还被害人祝xx的亲属。其中,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10元、台币100元、美金10元及SIM卡1张,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予以发还。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xxx个人物品计白金项链1条、绿玉佩1块、(略)挂式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传呼机1部、手表4块、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块、装饰手镯6个均予没收上缴国库;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xxx的人民币62.5元予以没收,并由该院直接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被告人xxx个人物品计戒指2枚、手链1条、耳扣及耳钉各1对、化妆品1包、指甲钳及发夹各1个、(略)牌寻呼机1部、钥匙2枚及刘丽娜身份证1张,予以发还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王少云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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