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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梁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庆。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梁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上诉人周某丙及其与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莫某及其与被上诉人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6时00分,周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朱某和张翠香沿五象大道辅道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邕宁区X村路段时,适遇同向有莫某银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五象大道主干道内行驶至同一地点,莫某银驾驶车辆由主干道内变道进入辅道时与辅道内行驶的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乙、朱某、张翠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莫某银被送到南宁市X区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996.5元。

2011年8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事故中,周某乙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经路口违反交某标线规定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后经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交某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莫某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辅道内)行驶,其交某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周某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莫某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双方对经济赔偿协商不成,莫某、梁某便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付莫某、梁某122000元;2.周某乙赔偿莫某、梁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莫某银死亡的各项损失172572.52元;3.周某乙赔偿莫某、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周某丙与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周某丙、周某乙、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2011年12月1日,经一审法院对莫某、梁某进行释明,莫某、梁某变更对周某丙的诉讼请求,并调整医疗费数额,诉讼请求变更为:1.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付莫某、梁某122000元;2.各项经济损失剩余部分269374.66元由周某乙承担50%即134687.33元,周某丙承担30%即80812.4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8850元,还应支付619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丙、周某乙、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

另查明:1.莫某、梁某系受害人莫某银父母;2.周某丙是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该车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某险,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周某丙已经支付给莫某、梁某共18850元;4.受害人莫某银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莫某;5.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位于南宁市X区X路,属于城镇X区;6.2011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对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企业负责人肖刚作了询问笔录,其称:很多药店实际上(包括其经营或者合伙经营十几家药店)试业之后才开始办营业执照,主要是看营利情况。如果经营不佳,就先去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再换个地方营业,而且当时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也只是简单随便装修一下,以便以后更换地方营业;7.本案宣判时,周某乙尚未因本案交某事故受到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莫某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某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但交某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周某乙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经路口违反交某标线规定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莫某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辅道内)行驶,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周某丙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周某乙的父亲,应当知道周某乙醉酒,而借车给周某乙驾驶,且事故后经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车辆管理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莫某将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莫某银驾驶,同样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交某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周某乙、周某丙、受害人莫某银、莫某应按5:1:3:1的比例分担交某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周某乙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周某丙承担本案10%民事责任。因莫某银已经死亡,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莫某、梁某承担,所以莫某、梁某应当承担本案共40%民事责任。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受害人莫某银没有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且交某部门关于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自负60%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莫某、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莫某、梁某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莫某、梁某主张丧葬费15921元、交某100元、误某290.16元,周某丙、周某乙、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亦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莫某、梁某提供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次交某事故共给莫某、梁某造成医疗费损失共1996.5元,莫某、梁某主张医疗费19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人民高级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X镇居住、有收入来源的,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莫某、梁某提供了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某花名册、工某、名片、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对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负责人肖刚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受害人莫某银从2010年5月初,即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开始试营业时,在该药房从事业务员工某并且晚上在该药房居住(守店)的事实,证实了受害人莫某银在城镇工某、居住1年以上,莫某、梁某主张受害人莫某银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周某丙、周某乙、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取得营业执照距交某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莫某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负责人肖刚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就其药房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后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开始试营业作出合理性解释,其亦证实受害人莫某银晚上在药店守店的事实。周某丙、周某乙、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不认可以上事实,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不予认可;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某事故造成莫某、梁某失去儿子,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周某丙、周某乙、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适当赔偿给莫某、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莫某、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5、修车费:本次交某事故造成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莫某、梁某提供了蒲庙镇银广助力车经营部的2份维修发货清单,证实2011年8月20日支出车辆维修费1787元,莫某、梁某主张修车费17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某丙已经为肇事车辆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某险,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莫某、梁某各项损失应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某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周某乙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交某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修车费1787元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莫某、梁某医疗费1996.5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莫某、梁某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某100元、误某29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7591.16元中的110000元。周某乙承担余下损失部分277591.16元(387591.16元-110000元)的50%即138795.58元。周某丙承担余下损失部分277591.16元的10%即27759.1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8850元,还应赔偿8909.12元。周某乙赔偿莫某、梁某修车费1787元的50%即893.5元。周某丙赔偿莫某、梁某修车费1787元的10%即178.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莫某、梁某医疗费1996.5元;二、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莫某、梁某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某100元、误某29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7591.16元中的110000元;三、周某乙赔偿莫某、梁某余下经济损失277591.16元的50%即138795.58元;

四、周某丙赔偿莫某、梁某余下经济损失277591.16元的10%即27759.1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8850元,还应赔偿8909.12元;五、周某乙赔偿莫某、梁某修车费1787元的50%即893.5元;六、周某丙赔偿莫某、梁某修车费1787元的10%即178.7元。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莫某、梁某承担84元,周某乙负担2700元,周某丙承担300元。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上诉称:1、一审根据莫某、梁某提供的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某花名册、工某、名片、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一审法院对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负责人肖刚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莫某银从2010年5月初在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工某、居住是错误某。事实上,本案受害者莫某银与全福堂大药房的莫某银只是同名同姓而已,根据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杨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对该药房工某人员李某琴谈话的视听资料证实大药房的员工某祖银至少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还在该药房上班,并没有死亡,由此可以证实该药房的员工某祖银并不是本案的死者莫某银。即使上诉人代理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仅根据莫某、梁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死者莫某银是在全福堂大药房上班,因为莫某、梁某提供的全福堂大药房工某花名册,但工某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还是存入工某卡的方式发放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莫某、梁某提供的工某花名册X莫某银在2011年七月份为全勤,但莫某银在当月16日已经死亡,不可能在当月17日至31日还能正常上班。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某。2、莫某、梁某主张的修车费1787元仅提供了蒲庙镇银广助力车经营部的两份发货清单,而没有相应的修理厂的发票,故对该费用不应支持。3、莫某银对交某事故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莫某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驳回莫某、梁某修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某事故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在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很明显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莫某、梁某对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莫某银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修车费是否应予以支持2、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莫某和梁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误某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电脑咨询单,以证实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于2010年11月5日成立,莫某银不可能在2010年5月份在该药房上班。2、南宁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三大队对莫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莫某未尽到保管责任,并证明莫某银是在家里居住,并没有到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上班。3、(2012)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周某乙因本案交某事故构成交某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录音光盘,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的受害人莫某银并不是在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上班的莫某银。

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某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莫某、梁某对上诉人提交某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在成立之前就已经在试业,莫某银在该药房试业期间就在该药房工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莫某银是在家中居住及没有在全福堂大药房上班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某乙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证据4,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3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和莫某、梁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实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于2010年4月30日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向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负责人肖刚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已于2010年5月初开始试业,莫某银在该大药房开始试业时起就在该大药房工某做业务员,一审法院对肖刚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某花名册、莫某银的工某、名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莫某银从2010年5月就在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工某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某证据1不足以否定莫某银自2010年5月起就在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工某的事实。证据2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关于莫某银在哪里工某的情况,上诉人以此来证明莫某银不是在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工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是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的代理人杨某某与“李某琴”的对话光盘,被上诉人莫某、梁某香不予认可,而证人李某琴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10年11月5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再查明:周某乙因本案交某事故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乙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莫某银虽系农业户口,但莫某、梁某提供的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工某花名册、工某、名片及一审法院对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负责人肖刚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莫某银从2010年5月初,在南宁市全福堂大药房开始试营业时,就在该药房从事业务员工某的事实,至2011年7月16日,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止,莫某银一直在该药房工某,故一审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计算莫某银的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乙、周某丙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莫某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造成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周某乙,而莫某银因本案交某事故致死,确实给其父母莫某、梁某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乙、周某丙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车费。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记载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周某乙和莫某银分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莫某银所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确因本案交某事故产生损坏需要修理,莫某、梁某提供的蒲庙镇银广助力车经营部的2份维修发货清单亦证实莫某、梁某于2011年8月20支出车辆维修费1787元,故一审支持莫某、梁某主张的修车费17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乙、周某丙主张其不应对修车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莫某和梁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误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莫某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某事故致人死亡,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一审确定的医疗费1996.5元、丧葬费15921元、交某100元、误某290.16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莫某银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某100元、误某29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7591.16元。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99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一审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交某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周某乙、周某丙、莫某银、莫某按5:1:3:1的比例分担交某事故民事责任,周某乙、周某丙、莫某银、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及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负担3628.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539.9元,周某乙、周某丙预交某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予交某审案件受理费2539.9元,由本院退回周某乙、周某丙253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某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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