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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林某某、杨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生),男,42岁,汉族,文昌市X乡新群委会东官仔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47岁,汉族,文昌市公安局宝芳派出所所长(原东阁派出所所长),住(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45岁,汉族,文昌市公安局东阁派出所教导员,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25岁,汉族,文昌市东阁派出所干警,住(略)。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某诉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0)文自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陈某某于1999年6月22日向文昌市法院起诉文昌市公安局东阁镇派出所对其留置损害赔偿,文昌市法院判决认定,文昌市公安局东阁派出所对陈某某所进行留置之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诉人陈某某仍不服,以黄某某、林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0月28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均与其进行行政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相同,未能提供黄某某、林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有罪证据,裁定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及定性完全错误和审一受理、审理中法律程序不公正以及要求赔偿医疗费86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2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共计(略)元为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在文昌市X镇开办陈某生个体诊所。1999年2月文昌市东阁派出所接到一封匿名信,举报陈某生诊所为吸毒人员打毒品。东阁派出所为查清事实,经所里集体研究后,于1999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所长黄某某带几位民警到陈某某诊所以检查流动人口暂住身份证为由,将陈某带到派出所询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经所长黄某某批准,决定对陈某某留置询问,并通知了陈某某之妻。陈某某经派出所留置询问后于当天下午3时许离开(略)回家。事后,陈某某以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控告,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未构成犯罪,作出了"不立案通知书",陈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复议,该院复议维持不立案决定。陈某某不服向文昌市法院起诉文昌市公安局东阁派出所留置损害赔偿,行政案件经一审、二审均认定文昌市东阁派出所对陈某某实行留置的行为,有法可依,程序合法,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群众举报信、留置审批表、询问笔录、文昌市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文昌市法院(199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999)海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对上诉人进行留置询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陈某某起诉黄某某、林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均不能直接证明黄某某、林某某、杨某对其依法进行留置询问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程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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