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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傅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同舟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无锡市松龄堂药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云锋、毛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定胡某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某帖公司)、傅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胡某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云峰、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为“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入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及东南亚等市场,受到广大患者的认同。近年来,康恩贝公司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调查核实后,发现胡某帖公司数年来长期非法生产侵权产品“胡某前列康”,并在全国范围及网上进行宣传销售。2007年10月,康恩贝公司为此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胡某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胡某帖公司并未因此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在全国范围及网上销售侵权产品。傅某某经营的无锡市松龄堂药店(以下简称松龄堂药店)在明知“胡某前列康”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长期帮助胡某帖公司非法经销上述涉案产品,给康恩贝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胡某帖公司、傅某某:1、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胡某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3、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损失50万元及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康恩贝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召回含有“胡某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并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主张。

被告胡某帖公司辩称:康恩贝公司与胡某帖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北京两级法院的审理,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目前,胡某帖公司已停止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胡某前列康”名称,康恩贝公司从松龄堂药店买到的涉案产品并非上述纠纷解决后生产销售的,而是涵盖在上述纠纷中的产品,胡某帖公司已为此进行过赔偿。涉案网页内容是一些过期的网页,系其他网站转贴所致,并非胡某帖公司进行的宣传,胡某帖公司也无法控制其他网站的行为。康恩贝公司系就同一事实、理由、被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某辩称:松龄堂药店确实销售了“胡某前列康”产品,但其不知道上述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无法判断上述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康恩贝公司也未通知其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并要求停止销售。松龄堂药店系从胡某帖公司购得上述侵权产品,可以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康恩贝公司主张的其他法律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康恩贝公司的经营规模;2、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用于证明康恩贝公司为“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3、著名商标证书,用于证明“前列康”商标为著名商标;4、产品包装,用于证明康恩贝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前列康”商标;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X号文件,用于证明“前列康”并非药品通用名称;6、(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前列康”商标的驰名性;7、(2008)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前列康”商标受到司法保护及其知名度;8、(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认定了胡某帖公司的侵权行为;9、(2008)苏宁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胡某帖公司仍在全国范围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10、“胡某前列康”产品网上销售信息、包装的图片;11、销售发票及所购产品;证据10-11用于证明松龄堂药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12、支出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康恩贝公司用于调查取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胡某帖公司对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显示的网页均是过期网页,胡某帖公司已经将其网站产品展示中的相关网页删除了;对证据10-12无异议。

傅某某对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不知情的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内容系北京法院判决前形成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上述证据印证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对关联性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胡某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用于证明其与康恩贝公司的纠纷已经了结。

为证明其主张,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松龄堂药店业主为傅某某;2、药品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松龄堂药店有销售药品的资格;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用于证明松龄堂药店的药品经营经过国家认证,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4、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用于证明“胡某前列康”产品获得了药监部门的生产认可;5、销售发票1张,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胡某帖公司合法取得。

康恩贝公司对胡某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胡某帖公司未真正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对傅某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发票上货物名称文字颜色与其他文字颜色之间有深浅,为添加形成的。胡某帖公司认为证据5确系其提供给松龄堂药店的,发票上书写的文字系同时形成,不存在添加补写的情况,文字颜色深浅问题可能是写字轻重的原因所致。康恩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上述销售发票中的手写文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此后又以书面方式撤回了申请。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涉及商标并非本案所涉商标,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指向“前列康”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与本案讼争具有关联,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从网页内容拍摄形成,无其他证据印证,傅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中的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康恩贝公司已放弃其他费用的主张,其他费用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胡某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傅某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等,注册号第x号,注册人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了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胡某帖公司生产“胡某前列康”产品虽作为医疗器械报批的,但该产品本身含有药液,其功能、作用在于直接治疗人的疾病,消费对象是患有相关疾病的病人,该产品不同于使用者为医院及医生的一般医疗器械。该产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应为同类商品,其使用“胡某前列康”这一名称中含有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三字,构成相近似。胡某帖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胡某前列康”字样,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胡某帖公司停止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胡某前列康”名称,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3万元。胡某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与康恩贝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胡某帖公司即日起停止使用“胡某前列康”商品名称,不再使用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标识,一次性赔偿康恩贝公司10万元等。胡某帖公司据此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2008年11月17日,北京同舟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人员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在该公证处X室,由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胡某前列康”文字,并点击相关搜索内容,打印操作后所得网页内容。根据网页内容显示,中国医药商务网、中国旗舰医药网的相关网页上均有“胡某前列康”产品的介绍或招商信息,产品名称均为“胡某前列康”。在胡某帖公司网页上有“胡某前列康”说明书,说明书涉及产品名称为“胡某前列康”。

2008年11月至12月,康恩贝公司委托他人从松龄堂药店以每盒598元的价格(合计2392元)购得“胡某前列康”产品4盒,松龄堂药店出具了4张商业销售发票,发票上列明的品名为“胡某前列康”。上述产品包装上名称均为“胡某前列康”,生产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13日(2盒)及6月20日(2盒)。

松龄堂药店在诉讼中提交,并经胡某帖公司认可的销售发票内容显示,购货单位为松龄堂药店,购货日期2006年4月7日,货物名称为前列康,规格为1×3,单位为合(应为盒),数量5盒,单价508元,总价2540元,并盖有胡某帖公司发票专用章。在手写文字内容中,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栏的文字颜色较浅,其余手写文字颜色较深,通过一般观察即能发现两者笔迹不同。通过对发票背面的观察,前者文字无复写痕迹,后者文字有复写痕迹。

另查明,康恩贝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17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胡某帖公司是否实施了康恩贝公司诉称的再次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胡某帖公司实施了康恩贝公司诉称的再次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胡某帖公司与康恩贝公司之间商标侵权纠纷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以庭外和解形式了结纠纷。康恩贝公司在上述纠纷了结达半年之后,又购得了“胡某前列康”产品,有理由质疑胡某帖公司实施了再次侵权行为。胡某帖公司主张涉案“前列康”产品为2006年销售给松龄堂药店的,上述行为已包含在其与康恩贝公司此前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之中,且此类证据一般为销售者所控制,故胡某帖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胡某帖公司认为其出具给松龄堂药店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上述主张。但通过对该销售发票形式及内容上的审查,可以发现该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瑕疵,并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1、该销售发票的手写文字存在着颜色深浅,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栏的手写文字均明显浅于其他手写文字,而货物名称是判断销售哪种产品的重要内容,根据上述情形,难以确信该销售发票所涉产品即为“胡某前列康”产品;2、前述手写文字与其他手写文字的字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系由不同人员手写所形成。胡某帖公司认为所有手写内容为同一人所写,与事实不符;3、前述手写文字在销售发票背后无复写痕迹,而其余手写文字却有复写痕迹,如所有手写内容为同时形成,则无法解释上述现象;4、即使销售发票所列产品确为“胡某前列康”,但销售发票所写购货时间为2006年4月7日,而双方确认的本案所涉“胡某前列康”产品显示的生产时间晚于上述日期,如上述产品即为销售发票所列产品的话,难以解释销售发票显示的销售行为发生时所涉的产品为何尚未生产,故认定上述产品即为销售发票所列产品,不仅有违常理,也与一般的市场销售规律不符。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述销售发票中的包括货物名称在内的手写内容具有事后添加的重大嫌疑,该证据至多能证明胡某帖公司与松龄堂药店之间有过购销关系,但无法证明胡某帖公司在销售发票所写时间销售给松龄堂药店的产品为“胡某前列康”产品,更不能证明销售发票上显示的产品即为康恩贝公司取得的涉案产品,胡某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胡某帖公司仍未在其网站网页上去除“胡某前列康”文字等行为,则进一步印证了胡某帖公司有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关于胡某帖公司实施了再次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胡某帖公司虽然无法直接控制销售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其完全可以控制其自身的销售行为,其作为生产企业,在此前纠纷了结后向松龄堂药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既非此前纠纷所涉及的行为,也非原判决执行所指向的行为,而是新的侵犯康恩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由于原判决已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内容予以固定,如果不给予权利人提起诉求的权利,要求行为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的话,会纵容行为人在原判决后继续实施诸如销售库存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从而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故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行为,胡某帖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胡某帖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前列康”商标声誉造成损害,康恩贝公司要求胡某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松龄堂药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从胡某帖公司取得,康恩贝公司、胡某帖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案涉及商品名称侵犯商标权的争议,松龄堂药店作为销售者,从主观上难以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且无证据证明松龄堂药店知道或应当知道康恩贝公司与胡某帖公司此前的纠纷。故松龄堂药店依法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康恩贝公司主张的其他法律责任。康恩贝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胡某帖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系再次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前列康”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康恩贝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17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胡某前列康”商品名称的产品,召回含有“胡某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松龄堂药店立即停止销售标注“胡某前列康”商品名称的产品;

二、胡某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胡某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170元;

四、驳回康恩贝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1800元,胡某帖公司负担7000元。(该款已由康恩贝公司预交,胡某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康恩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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