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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诉被告龚某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蓝某诉被告龚某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9日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并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马某某,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约定被告将宾阳县X镇城西加油站(以下简称城西加油站)的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并将城西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由龚某变更为蓝某;租期为10年,原告每年支付租金4000元(2010年后租金变更为每年20000元),自2004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签订协某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租金,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将城西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龚某变更为蓝某,造成原告经营相当困难和被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某、被告签订的“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按协某将城西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蓝某,继续履行协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用以证明该协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某;2、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持有城西加油站的一切有效证件;3、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用以证明城西加油站未被注销登记;4、安全消防培训结业证、安全生产管理培训证、消防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经营加油站的资格。

被告龚某辩称,因原告不具备成品油经营的相关合法证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为无效协某;而且国家商务部有规定,成品油经营不允许变更,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请求将城西加油站有关证照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名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协某、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用以证明城西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龚某是城西加油站的投资人、负责人;2、安全消防培训结业证、安全生产管理培训证、消防合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参加了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证书,具备经营成品油站的资质,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城西加油站系合法经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变更;4、城西加油站迁建申请及批复材料、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用以证明城西加油站目前正在办理迁建手续。5、宾阳县工商局出具的宾阳县新桥蓝某加油站(以下简称蓝某加油站)的电脑咨询单、宾阳县土地管理局对蓝某加油站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蓝某加油站是原告开办的个体企业,已于2003年8月6日注销,现在城西加油站的经营地址便是原来蓝某加油站的地址,被告只是将城西加油站的证件转让给原告,便于其经营。

第三人吴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城西加油站”的转让是合法、善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的意见与被告龚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城西加油站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城西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2、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城西加油站等迁建规划的批复;3、税收通用完税证,用以证明城西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已经停止了该加油站的营业,并办理了停税手续;4、城西加油站迁建申请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宾阳县安监局申请迁建城西加油站,宾阳县安监局已同意办理迁建手续。

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条件及手续问题,本院向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函,该局作出宾工商复【2012】X号复函。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宾工商复【2012】X号复函无异议,本院对该函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无效协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城西加油站转让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商务厅的批复与本案无关,而完税证明恰好证明了原告承包城西加油站的经营是合法的,至于油站的迁建申请,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申请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某。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城西加油站于2002年4月2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龚某,经营范围:成品油零售。2004年6月1日,龚某(甲方)与蓝某(乙方)签订《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约定:一、从2004年6月1日起乙方交给甲方11000元给消防大队,取回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后,城西加油站的合法证件归乙方保管,并在承包期间法定人改为蓝某;二、乙方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4年6月底至2014年6月底;三、乙方每年交给甲方租金为肆仟元,并一次性交清;四、承包期终止后,所有合法证件双方协某处理,加油站的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六、如果乙方在五年内终止合同的,要给甲方五年的租金。蓝某加油站成立于2000年3月3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蓝某,主营范围:汽油、柴某、润滑油零售,2003年8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2006年4月17日,城西加油站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将原来的企业住所(新桥宾南二级公路路口)变更到宾阳县X镇X路段即蓝某加油站的原址。2005年8月至2009年8月,蓝某曾将城西加油站转包给他人经营,2009年9月蓝某恢复对城西加油站的经营管理。2009年9月5日,龚某与蓝某签订《责任书》,内容:城西加油站从2009年9月起至2014年3月9日,由蓝某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内油站所发生安全事故由蓝某负责,因证件所引起乱罚款的由龚某负责,同时不得拿油站证件去贷款,否则自负。各执一份。2009年6月26日,龚某与吴某签订《城西加油站转让合同》,龚某以80000元的价格将城西加油站转让给吴某,随后城西加油站营业执照的投资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城西加油站因需扩大经营申请迁建,其迁建项目用地预审和迁建规划已得到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批复,并经宾阳县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2006年3月13日前城西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蓝某保管,之后龚某以办理年检为由从蓝某处收回,龚某将城西加油站转让给吴某后,该证照便转为吴某保存。因城西加油站正在办理迁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依照有关规定,将该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予以收回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尚未发还。2010年9月14日,吴某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将城西加油站的经营范围由原来的成品油销售变更为润滑油销售。2010年8月28日,龚某收取蓝某2011年城西加油站租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给蓝某,收条内容同时写明:如在一年内城西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全影响到有关部门罚款。一切责任由龚某和吴某来负责并承担罚款的一切费用。落款的收款人“龚某”及担保人“吴某”为被告龚某所签。2011年11月23日,蓝某诉至本院,请求:1、确某、被告签订的《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龚某立即按《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将城西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蓝某,继续履行协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提出将城西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名下的请求,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原告仍然坚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至今城西加油站一直由蓝某经营管理,进行成品油销售。

本院认为,龚某与蓝某2004年6月1日签订《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龚某将城西加油站转让给吴某前,其是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的,而原告是以被告为投资人的城西加油站名义进行经营,双方的关系实质是企业经营权承包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成品油经营的合法证件、《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无效,与双方实质的法律关系不符,与原告能长期正常经营的事实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自2004年6月起,城西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一直是原告或其转包人,第三人受让该加油站是较大的投资,受让前不对其经营情况进行了解,不合情理,故第三人主张其是善意取得,本院不予采信。龚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城西加油站转让给吴某及随后城西加油站经营范围被变更,过错和违约在龚某。考虑到该行为未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原告也未就此提出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变更城西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范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协某变更城西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蓝某与被告龚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城西加油站协某》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国伟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人民陪审员吴某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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