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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区治安巡逻大队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科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路X号新村X栋X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曾某名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取得保候审。

辩护某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阮某赔偿医疗费4万元,护某2.1万元,伤残赔偿金7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612元,营养费1.9万元,误工损失7.6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1万元,处理案件费用1万元,共计31197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诉讼代理人刘科军、周某、被告人阮某、辩护某严惟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与戴某、曾某、王某(女)、邓某(女)在邵阳市X区江北王某所开的金港夜歌厅X号包厢唱歌。21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与唐小红也来到X号包厢,王某与唐小红、李某乙均是朋友,就介绍李某乙与唐小红相互认识,唐小红与阮某就坐在沙发上,李某乙认为有陌生人在场气氛不好不开心,要阮某与唐小红离开,阮某先离去,不久,唐小红也离开包厢到楼下找到阮某,唐小红对阮某说李某乙“喷了他”(意指受了气),两人便商量叫人来“扯杂”(意指找麻烦),唐小红便打电话给“海伢子”和“满伢子”,阮某打电话给海杰(已死亡)。“海伢子”与“满伢子”因有事没有来。不久海杰与另外两个青年男子(姓名未查实)来到金港夜歌厅,找到阮某、唐小红,之后五人冲进X号包厢,唐小红要李某乙出去谈点事,王某见状便将唐小红叫出包厢,在包厢里的曾某与戴某也跟着走出X号包厢,并分别去了厕所和X号包厢。阮某国与随同海杰来的青年男子将厕所门踢开,在厕所里殴打曾某,被王某扯开,然后三人又退回X号包厢,与唐小红、海杰一起殴打李某乙,并用刀将李某乙的双前臂及腹部刺伤。然后阮某等五人逃离现场。李某乙则被王某、曾某、戴某立即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李某乙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33463.49元,门诊费用15元,住院伙食补助612元,住院期间护某人员1人,护某人员误工损失3374元。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构成重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为66263元,李某乙因伤误工115天,误工损失13417元。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74元。案发后,唐小红的亲属与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李某乙3.6万元,李某乙书面申请不追究唐小红刑事责任。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唐小红不起诉。

2011年8月5日,阮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交来赔偿款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小红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曾某、戴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情况说明、住院发票、病历、收入证明及阮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重伤,阮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阮某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阮某及辩护某提出阮某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某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刀伤(重伤)是阮某直接所致,但阮某纠集了海杰等人,起纠集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阮某在通告期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阮某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阮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李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阮某国等五同案人连带赔偿,但同案人海杰已死亡,其他两人未能查实,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阮某与唐小红平均承担。李某乙与唐小红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不追究唐小红的刑事责任,又未对唐小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视为李某乙放弃对唐小红的继续追偿,因此,唐小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阮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阮某承担李某乙经济损失117474元的50%,即5873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58737元;(已付4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某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悔罪表现;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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