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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刘某、谭某人身权、健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谭某人身权、健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晚22时某,原告行走在桂阳县X路工会食堂附近路X路边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撞倒,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腿胫骨开裂,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暂付了8000元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3132元、医疗费6100.40元,继续治疗法6000元,伤残鉴定费706元、陪护某1638元、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8元,共计57296元。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4604元、鉴定费706元;

3、后续治疗费,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

4、桂阳县交警大队(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书,拟证明朱勤升的死亡原因;

5-6、原告的出院证及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8、车票20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

9、郴平阳所[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桂阳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某会车的情况,且原告是喝了酒之后突然从路边拐出,出现在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700元。答辩人家庭生活非常贫困,原告曾答应答辩人再赔偿4、5000元就了解此事,但原告却违背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协议书,拟证明刘某与原告在交警队就本案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

被告谭某辩称,答辩人已把摩托车转让给了刘某,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摩托车转让协议,拟证明谭某已将摩托车转让给刘某。

被告刘某、谭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某对证据10,提出写该协议书时某告未在场,是妻子刘某秀与刘某的哥哥刘某桂在协议上签名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27日22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桂阳县X路字东向西行驶时,经过工会食堂附近路段,与对面来的小车会车时,碰倒行人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吴某军未报警,并变动了现场,桂阳县交警大队认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会车时某相向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走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日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600.40元,2012年3月21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二、事故发生后,刘某作为甲方于2011年10月31日与吴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同意交警部门对甲方不作行政拘留。二、甲方同意先付乙方医疗费捌千元,今后医院实际费用也由甲方交纳。三、乙方出院后双方可自行协商赔偿,也可一致请求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吴某8700元医疗费。

三、2011年3月16日,被告刘某从被告谭某处购买此车,双方约定,从购买之日起,由刘某对该车进行管理使用,之后发生任何事故,均由刘某负责。刘某购买此车后,未为此车购买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责任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某,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4600.40元;二、护某163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四、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五、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六、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706元;八、继续治疗费6000元;九、原告因身体构成伤残,遭受了精神痛苦,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62248.4元。本案被告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刘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含已给付的医疗费8700元),其他经济损失19760元,共计29760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吴某尚有医疗费损失10600.4元(4600.4元+6000继续治疗费),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7420.28元,合某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180.28元,抵扣已赔偿的8700元,尚需给付原告28480.28元。被告谭某将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刘某后,对该车没有使用权、管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48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13元。由原告吴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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