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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容某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高某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因涉嫌犯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5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自2011年5月份以来,在其开设在洪江市X镇X街的便饭店内,将其中一间房间改成五间小房间和一间厕所,用以容某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妇女提供饮食等便利条件。被告人金某与卖淫妇女约定,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的违法所得中抽取5元的台费。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多次容某妇女在其便饭店内卖淫,每次收取台费5元,共计获利约2000元。2011年8月30日,妇女覃某乙、高某、汤某、陈XX在被告人金某开设的便饭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8月30日15时,被告人金某到洪江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就上述指控事实,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覃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多次容某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某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某卖淫罪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在洪江市X镇X街经营一家便饭店。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将便饭店内的五间小房间和一间厕所,用以容某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妇女提供饮食等便利条件。被告人金某与卖淫妇女约定,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的违法所得中抽取人民币5元的台费。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多次容某妇女在其便饭店内卖淫,每次收取台费人民币5元,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30日10时许,卖淫女覃某乙、高某、汤某、陈XX在被告人金某开设的便饭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8月30日15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其容某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覃某乙、高某、汤某、陈XX的证言:均证明了她们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金某经营的便饭店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四证人还证明了金某不但提供卖淫的场所,还提供饮食,并从她们的卖淫收入中每次抽取5元作为台费的事实。

2、证人梁某、龙某、梁某、张XX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于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金某经营的便饭店从事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自2011年5月份以来,在其经营的便饭店内容某妇女卖淫,并收取每个卖淫女每次5元的台费。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便饭店内当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的4对男女的事实;其还供述自2011年5月份以来,容某多名妇女在其经营的便饭店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她们的卖淫收入中每次抽取5元作为台费,获利约200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略)金某的便饭店,及店内有关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某提供避孕套给卖淫女使用的情况。

7、查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30日上午,洪江市公安局在办理覃某乙、梁某等4对男女卖淫嫖娼案时,发现金某有容某妇女卖淫的嫌疑,当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洪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主动交待了其容某妇女卖淫的事实。

8、辨认笔录4套:证明经覃某乙、高某、汤某、陈XX的指认,给她们提供卖淫场所的人是金某。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收取台费,非法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容某他人多次卖淫,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某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提出其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哪些是引诱、容某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某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某他人卖淫的;

(二)多次引诱、容某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某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某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某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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