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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曾某名蒲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伙同胡某辉、申某、唐军(三人均已被判刑)四人窜至洪江市X乡镇企业局宿舍楼,被告人蒲某与申某、唐军负责望风,由胡某辉将乡镇企业局宿舍楼里伍某家的房门踢烂,入室将伍某放在卧室高柜中的15000元现金盗走,胡某辉将其中5000元用于个人还债,然后四人一起将盗窃所得用于吸毒、赌博挥霍。2007年1月18日,蒲某携带其盗窃所得的2000余元赃款外逃。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曾某陈述,同案犯胡某辉、申某、唐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玲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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