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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谷之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之佩、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喝酒后回家,途经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一品香美食坊”时,见店门开着,便进店向老板即被害人刘某甲买烟。被害人刘某甲提出某内无香烟销售,被告人唐某则要求被害人刘某甲为其去买烟,遭到被害人刘某乙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恼羞成怒,拿起店内装泡菜的玻璃瓶盖将被害人刘某乙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刘某甲因被告人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告人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其医疗费15266.39元、伤残补助费66264元、误工费50000元、陪某9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55640.19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刘某甲被伤害后于2011年4月11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9日出某,共住院288天。花费医疗费15266.39元、误工费48000元(5000元÷30天×288天)、陪某8640元(288天×30元)、营养费3456元(288天×12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20%×20年)、鉴定费及打印费1509.8元,共计14313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院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医药费发票、出某、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达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致人轻伤、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陪某、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打印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陪某、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打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36.19元,限被告人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人民陪某员黄超

人民陪某员周贤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某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某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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