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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凌某及反诉原告凌某诉反诉被告雷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雷某诉被告凌某及反诉原告凌某诉反诉被告雷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南宁市X组临江公寓斜坡路面与被告因修砌围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1、右耳挫伤;2、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了13天,遭受财产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8.7元(7325.69元+260元+173.01元),误工费1586元(2653.5元/月÷21.75天/月×13天),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费520元(40元/月×13天),营养费800元等各项费用共1074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砸坏原告水泥砖的财产损失7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门诊诊断;2、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检查;4、放射科照片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检查;5、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检查;6、刑事技术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

7、动态血压监测报告、8、超声诊断报告单、9、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检查;10、病人入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1、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所支出费用;

1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13、护工费结算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所支出护理费用;14、15、16、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1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18、光盘,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因果关系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反映了整个事件的过程。

被告凌某答辩称:被告凌某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被侵害,前去制止原告雷某的侵权行为,却遭受到原告雷某的推打,被告是为了正当的利益而进行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符合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的法定要件。被告凌某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上进行的治疗并非被告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而是治疗其自身的疾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四张照片,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

反诉原告凌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在公共道路上砌墙,南宁市X村民发现后,村X组织凌某珍、凌某娟及反诉原告等7人去和反诉被告论理,反诉被告出来后,先动手捶打反诉原告右手臂,造成反诉原告右手上软组织挫伤淤血,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后医生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1个月的严重后果。此事发生后给予反诉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643元,误工费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工费36元,共计8311元;2、反诉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反诉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反诉原告住院疾病情况及所交的费用;3、照片两张,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捶打后受伤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捶打之事实;5、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反诉原告住院的用药及费用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反诉被告在公共道路上砌墙。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凌某娟、凌某英出庭作证,证明反诉被告占用淡村X组的公用消防通道进行砌墙,淡村X村民就丢反诉被告的砖头。反诉原告也是阻止反诉被告在公用消防通道砌墙时被反诉被告推打,反诉原告就针对反诉被告的追打行为进行了正当防卫。

反诉被告雷某辩称:反诉被告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对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本诉被告侵害了本诉原告的人身权益,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计算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反诉被告的答辩,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雷某在南宁市X组临江公寓斜坡路面自家房屋附近修砌围墙,被告凌某与几名村民认为砌墙占用了公用消防通道,并与原告雷某发生争论,随后被告凌某与其他村民即丢砸砖块,导致部分砖块损毁,故原告雷某推打被告凌某,被告凌某即捡拾砖块追打原告雷某。被告凌某造成原告雷某1、右耳挫伤;2、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的损害后果。原告雷某因此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雷某造成被告凌某右手上臂软组织挫伤淤血的损害后果。被告凌某因此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雷某处以罚款贰佰元;对凌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时间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雷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凌某提出反诉,亦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证据录像光盘拍摄了事件发生的过程,被告亦对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纠纷的发生是源于被告凌某丢砸砖块,被告凌某提出该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被侵害。被告凌某认为在原告雷某推打其后,其亦打伤原告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被告凌某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可以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可以避免采取过激的行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给予适度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只需要用较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或排除其侵害而竟采用较强烈的手段即为超出必要限度。被告凌某在被原告雷某推打后,即刻捡拾砖块追打原告雷某,并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的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对被告凌某提出的因正当防卫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本诉本院酌定被告凌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雷某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雷某在与被告凌某发生争执后,原告雷某先推打了被告凌某,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提出的因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的反诉本院酌定原告雷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某80%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本诉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有医疗部门的票据和相关的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则医疗费为:7758.7元;2、误工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南化集团退休职工,原告对其主张从事建筑行业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有收款收据、护工服务费用结算清单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状况需要陪人一名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对此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月×13天=520元;5、营养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状况需要增加营养是合理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则营养费为:500元;6、水泥砖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虽然录像光盘反映出被告损毁了部分砖块,但原告对被告砸坏的水泥砖未提出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56.7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共计7885.36元(其中医疗费6206.96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40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有医疗部门的票据和相关的病历等证据佐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则医疗费为:3643元;2、误工费:被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的标准,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的年龄超过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对此标准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月×6天=240元;4、护理费:护理费有收款收据佐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受伤的具体状况需要陪人一名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9元,由原告按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共计883.8元(其中医疗费728.6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赔偿原告雷某7885.36元(其中医疗费6206.96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40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二、原告雷某赔偿被告凌某883.8元(其中医疗费728.6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凌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雷某负担42元,被告凌某负担170元;反诉费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凌某负担53元,原告(反诉被告)雷某负担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敏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宪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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