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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曹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义马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早晨,我到被告所属的义马市X路义煤集团工人俱乐部锻炼身体,当走到文工团门前时,因该地方护栏缺失导致我从6米高的地方摔下,造成我双腿多处骨折,后住院治疗。现虽治疗终结,但身体留下多处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由于义马市X路义煤集团工人俱乐部及义煤集团文工团属于社会公共场所,被告作为其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做好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对我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伤残所受损失有:医疗费9807.15元,陪某56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某住宿费1613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04724.7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到义马市X路义煤集团工人俱乐部内锻炼,但并未走必经之路,而是走了没有路的义煤集团豫剧团院内,义煤集团豫剧团内院属于非公共场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对社会公众的任何义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由于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朝阳路派出所证明及照片;2、朝阳路派出所证明;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5份;4、陪某证及陪某人员户口本;5、交某、住宿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一份;7、鉴定书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摔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住院证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是否治疗原告受伤不清楚;对义煤总医院病历有异议,有修改。对证据4陪某证无异议,对义煤医院陪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对证据6、7、8不认可;鉴定书中证明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对鉴定结果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某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3、4、6、7、8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部分票据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0日早晨,原告到被告所属的义马市X路义煤集团工人俱乐部锻炼身体,但其并未走通往义煤集团工人俱乐部的必经之路,而是走了没有路的义煤集团豫剧团院内,因该地方护栏缺失导致原告从6米高的地方摔下,造成原告双腿多处骨折,2月22日被告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被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长期护理。

另查明,原告曹某有幻听病史5年,病历记载原告存在“意识障碍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告不但有病,意识模糊,而且到被告所属的义马市X路义煤集团工人俱乐部锻炼身体时,并未走通往义煤集团工人俱乐部的正常道路,而是走了没有路的义煤集团豫剧团院内,因该地方护栏缺失导致原告从6米高的地方摔下,造成原告双腿多处骨折的后果,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明显过错,因此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该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做好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为宜。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07.1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1534元。出院后的护理,参照原告出院时已83岁,身体恢复健康有个过程,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护理二年为宜,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21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4、营养费13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支配收入计算为15930.26元;6、鉴定费7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某住宿费为600元,以上共计50561.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68.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损失共计15168.42元;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某员黄海涛

人民陪某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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