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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练某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2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海口市白坡里197-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六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文洲,南航部队法律顾问处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保国。南航部队法律顾问处顾问。

原审上诉人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练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作出(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0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天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六爱、原审被上诉人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保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练某某在二建公司工作多年,双方虽未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1997年5月17日二建公司在承建大禹楼房工地工程中,因大禹楼房工地的升降井字架吊篮降至四层时被卡住,二建公司便让练某某对该吊篮事故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该吊篮钢绳断裂坠落,造成练某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练某某在二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属工伤,二建公司作为练某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练某某请求二建公司给予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依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建公司应按月给付练某某月工资705元的85%的伤残抚恤金599.25元;一次性按月工资给付22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共(略).6元;按月份以海口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05元的50%计付工伤护理费(但练某某仅主张40%故照准)、易地安置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伙食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上诉人二建公司对于原判决给付的伤残补助金(略).6元、易地安置费4234.8元、住院期间的工资2608.5元、伙食费14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略)元未有异议,且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练某某对于按月工资705元的40%计付工伤护理费无异议也应予维持。但是上诉人二建公司提出原判决一次性给伤残抚恤金、一次性给付伤残护理费及给付母亲、子女抚养费和精神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更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须赔偿被上诉人练某某如下款项:每月给付伤残抚恤金599.25元;每月给付工伤护理费282元: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略).6元;一次性给付易地安置补助费4234.8元;赔偿住院期间工资2608.5元、伙食费147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略)元。(四)被上诉人练某某已领取上诉人二建公司的赔偿金1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练某某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有:1、二审判决要求二建公司向练某某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易地安置补助费、赔偿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没有确定履行期限,何时才能履行义务。2、二审判决根据《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二建公司向练某某每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时,没有按规定确定每年增长的幅度,显失公平。根据练某某系外省籍人员的实际情况,为方便生活,赔偿的费用应一次性支付。3、二审判决“参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确认二建公司给付费用、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但不能直接“依照”该条例进行判决。据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练某某于1991年底应聘于二建公司工作。但二建公司未依法与练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为练某某办理社会劳动保险。练某某在二建公司承建的海口市X路大禹楼房工地,主要负责机械维修工作。1997年5月17日13时许,大禹工地的升降井字架吊篮降至四搂时被卡住,工地员工便要求练某某抢修。练某某叫井字架控制室机手刹住开关后,便上去在吊篮里进行维修作业,当时,井字架未按规定设置断绳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吊篮的钢绳突然断裂,练某某未配带安全带,便随吊篮坠落在地,发生安全事故,练某某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练某某胸4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颈二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肾挫伤。1997年9月5日练某某出院,二建公司支付了练某某医疗费(略)元。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练某某属二级伤残,海口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认定该工伤事故的原因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规范,违反工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忽视利用安全装置。练某某出院后,二建公司未继续给付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因生活困难被南航部队战士资助至今。1998年12月练某某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超过申诉时效,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处理。练某某递于199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遂判决:(一)被告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练某某伤残抚恤金(略)元;伤残补助金(略).16元;易地安置补助费4243.8元;护理费(略)元;住院期间工资2608.5元;伙食费147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略)元,抚养子女练某妹、练某弟及其母龚秀珍生活费(略)元及原告练某某精神损失赔偿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53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给付原告练某某。(二)驳回原告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建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查,1997年海口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70元。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练某某《工伤鉴定表》,海口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关于《大禹工地事故调查纪要》和《工伤事故报告书》,海口市统计局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一、二审和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练某某在二建公司工作多年,双方虽未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练某某在二建公司承建大禹楼房工地工程中,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属工伤。在工伤事故中,二建公司作为练某某的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和内部承包,都应对其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练某某请求二建公司给予赔偿有理应予支持。根据练某某系外省籍人员,在海南省没有固定住所,如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护理费,今后难以履行等实际情况。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赔偿练某某的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护理费等全部各项费用均应一次性支付。原二审判决对伤残补助金、易地安置补助费、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要求二建公司一次性给付练某某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练某某提出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护理费的合理要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恰当,应予支持。故二建公司应一次性向练某某偿付20年的伤残抚恤金(按月平均工资599.25元的85%计算)计(略)元;偿付20年的工伤护理费(依练某某的主张,按月平均工资705.8元的40%计算)计(略)元;偿付(均按月工资705.8元计算)22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计(略).16元,6个月的易地安置补助费计4234.8元,及111天的住院工资计2608.5元;偿付1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计1479.63元;偿付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略)元。但练某某要求一次性偿付母亲、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须一次性赔偿练某某伤残抚恤金(略)元;工伤护理费(略)元;伤残补助金(略).16元;易地安置补助费4234.8元;住院期间工资2608.5元;伙食费147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53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给付练某某;

三、练某某已领取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金1万元从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略)元,练某某负担3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词

代理审判员樊毅民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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